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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莫海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治安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金穗,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金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7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粤XKC1**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林某某及李某某等人沿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由杏坛镇面方向往高赞方向行驶,驶至杏坛镇员工村对开路段时,先后与道路中间分隔水泥墩及右侧路边花基发生碰撞,造成粤XKC1**号小型轿车损坏,莫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受伤,其中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莫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此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致死亡。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入考试内容和方法》(GA1026-2012)考试评判科目二(6.2.2.1.q)、科目三(6.3.2.1.1.bb)所明文规定的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2.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莫某某和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莫某某和证人麦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莫某某和证人麦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5.证人林某坚的证言;6.证人莫某邦的证言;7.证人莫某英的证言;8.抓获被告人莫某某的经过;9.被告人莫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被告人莫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12.警情信息;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5.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16.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1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8.视频监控录像;19.现场勘查记录;2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告知书;2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莫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