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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阳与李黎丽、张建平、芦海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阳,李黎丽,张建平,芦海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李阳,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黎丽,女,1967年5月5日生,回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建平,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芦海侠,女,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相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芦海侠在淮北矿工医院集团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芦海侠在淮北矿业医院集团的工资收入2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审判长  代志勇审判员  张月华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