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城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城民初字第40号原告包某某,梨树县新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平市。被告杨某某,梨树县新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杨佳瑞(2007年2月27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我与被告于2010年由法院判决离婚,后因孩子小,于2013年8月13日复婚。不过于2013年10月因家庭琐事把我脸部打伤,并用刀威逼我服软,此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另有2万元在被告大姐处。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育,我每月只能承担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证明复婚时间。被告质证没有意见。2、北门街证明,证明居住地点。被告质证没有意见。3、原、被告及婚生女儿杨家瑞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状况。被告质证没有意见。4、被告2013年1-6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称现在没有效益工资了,开不了那么多了,每月到手只有2500元左右。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有病。原告质证没有意见。2、被告2013年6—12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原告质证没有意见。3、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700元,扣除医保、社保后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原告质证没有异议。4、原告提供了购买海信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布衣组合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饭桌一个、窗帘一件、华帝排油机一个的发票和小票,证明上述物品是自己复婚前购买。被告质证称,不属实,自己支付了14000元,原告只支付4000元,因为要复婚,没有想到发票开谁的名。庭审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杨佳瑞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抚养费;家中现有财产有海信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布衣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件、饭桌一张、窗帘一件、华帝排油烟机一个。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杨佳瑞(2007年2月27日出生)。双方曾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离婚,又于2013年8月13日复婚。现双��均因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杨佳瑞由原告抚育,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复婚前购买了海信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布衣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件、饭桌一张、窗帘一件、华帝排油烟机一个,以上物品均由原告提供购物发票(原告和原告亲属名)及小票。复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亲的。没有家庭外债。另查明,被告的工资证明为每月2700元(经当庭电话询问原、被告单位的劳资员,回答为2700元系基本数,没有扣除医保和社保400元左右,原、被告当庭表示对劳资员的回答没有异议)。复婚后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300元(在原告处)、购买男款依波手表一块价值2800元(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孩杨佳瑞由原告抚育,被告实际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左右,被告每月支付��育费的范围为500—750元,故抚育费以每月625元为宜。由于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复婚前的购物发票、收据等,被告称自己复婚前购买物品支付1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则上述物品应认定为原告购买,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借给被告姐姐2万元,没有证据,被告否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复婚后购买的黄金项链、男款依波手表应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不宜分割,离婚后应归个人所有。被告在庭审时称自己身体有病,但没有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佳瑞(2007年2月27日出生)由原告包某某抚育,被告杨某某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杨佳瑞抚育费625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1日为给付日。三、黄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男款依波手表一块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