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兴寿与卢肖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寿,卢肖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81号原告:杨兴寿。被告:卢肖寅。原告杨兴寿与被告卢肖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兴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肖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兴寿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卢肖寅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肖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肖寅未作答辩。原告杨兴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卢肖寅向原告杨兴寿借款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被告卢肖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卢肖寅的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肖寅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杨兴寿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肖寅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肖寅向原告杨兴寿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肖寅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肖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兴寿借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被告卢肖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卢肖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 春 娟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 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