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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杨梅、杨圣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杨圣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九滨北路3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76472-5。法定代表人余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园秋,男。被告杨圣康,男,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林(受杨圣康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杨圣康、杨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梅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客运公司撤回了对杨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嗣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园秋、被告杨圣康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杨圣康驾驶的苏A×××××号小型汽车与张赟驾驶的苏B×××××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设施损坏、大客车内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圣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客运公司垫付了所有伤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垫付的事故各项费用73168.3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是客运公司的车子在后面撞到了杨圣康的车子,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一定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按保险条款理赔,诉讼费不能承担。被告杨圣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杨圣康驾驶注册登记在女儿杨梅名下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宜兴环科园绿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利加油站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后侧由张赟驾驶的苏B×××××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设施损坏、大客车内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圣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苏B×××××号大型客车上受伤的人员均至医院救治,并在交警的调解下客运公司支付了伤者的所有费用,其中盛小林医疗��251.2元,吴洪娟医疗费237.2元,史顺仙医疗费343.8元,曹华琴医疗费302元、误工费600元,何永刚医疗费438.3元、误工费504元、交通费35元,张惠洪医疗费981元、误工费2960元、交通费100元,卢荣芬医疗费13779.5元、误工费10656元、营养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50元,雷淑萍医疗费4115元、误工费9700元、营养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00元,杨桂英医疗费5535元、误工费6080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苏B×××××号修理费22500元、停车费与拖车费各3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5983元、营养费918元、伙食补助费918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30500元、交通费785元。诉讼中杨圣康、保险公司对客运公司主张的每个伤者的误工费标准、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据不充分的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荣芬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又存在过度医疗,医疗费票据只有13569.3元,并需考虑外伤参与度,她的所有费用中除误工费不认可外其他费用均只能认可一半;张惠洪的981元医疗费中有218元的名字为张惠红,不能证明是同一人,该部分费用不认可,且误工期至多只能认可15天;停车费3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庭审中对于伤者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经咨询本院法医进行确定:曹华琴10天、何永刚7天、卢荣芬90天、雷淑萍90天、杨桂英16天、张惠洪因资料不全未确定;交通费确定为何永刚14元、张惠洪80元、雷淑萍100元、杨桂英200元;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当事人一致确认为15%。针对误工标准问题,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何永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及三级驾驶员证;张惠洪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收入为1930元;雇主吴静芬出具的卢荣芬每月家政服务费3500元的证明、卢荣芬与雇主吴静芬及思缘中介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每月3500元的家政服务合同;雷淑萍在宜兴市欧兴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2012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0元。本院还对卢荣芬的工作情况依职权向思缘中介进行了调查,思缘中介确认了卢荣芬的工作及工资情况。针对被告提出的卢荣芬存在过度医疗问题且需考虑参与度的意见,承办人当庭进行了释明,被告仍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承办人再次咨询了法医,法医认为医疗用药伤者无法控制,根据卢荣芬的伤情治疗并无明显不当。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张惠洪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为张惠红的218元医疗费因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同一人,本院不予认可。卢荣芬的医疗费用根据法医的意见及举证规则,又并无明显证据证实治疗的不合理,故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13569.3元,总的医疗费认定为25554.8元;卢荣芬住院28天、雷淑萍住院8天、杨桂英住院18天,客运公司主张的营养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护理费30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酌情确认为744元;误工费根据客运公司提供的何永刚的技能证书,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细分行业标准,客运公司主张何永刚的误工费504元并无不妥应予确认。对于张惠洪的误工损失因客运公司未补充医疗资料确定误工时间,故本院只能根据被告认可的15天按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965元。根据本院的调查卢荣芬在事发前确实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按照法医确定的误工时间90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0500元。其他人员的误工费因客运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只能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确认曹华琴、雷淑萍、杨桂英的误工费分别为493.3元、4440元、789.3元,总的误工费为17691.6元;客运公司的车辆损失225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当事人无异议均予以确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圣康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前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495.6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对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约定,再考虑300元停车费不属于商业理赔范围内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25100.3元,杨圣康应赔偿18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客运公司58595.9元。二、杨圣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客运公司款项1843.3元。三、驳回原告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9元已由客运公司垫付,该款由客运公司负担289元、杨圣康负担140元、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杨圣康、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客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孙 恺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