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曾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曾某,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被告汤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27日生育儿子汤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是很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性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无故殴打儿子。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就没有和原告见过面,双方分居至今。多年来被告都没有一分钱拿回家。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和原告见面,不承担家庭义务和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汤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依法承担。被告汤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过我要求儿子由我抚养,鉴于原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我也不要她支付抚养费,我独自承担。我不承认有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7日剩生育儿子汤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自2013年3月开始,双方就没有联系、见面,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汤XX,近几年来随原告在南城县城租房居住、生活,现读小学四年级,其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南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曾某与儿子汤XX户籍登记卡,原、被告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自2013年3月份至今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儿子汤XX近几年一直随原告在现成租房读书生活,子女抚养问题应考虑子女生活、学习的稳定性、连贯性,且儿子汤XX本人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故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更为适宜,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偏高,应予调整。离婚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还诉称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要求依法分担,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儿子汤XX由原告曾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汤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晓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