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州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荣。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杨慧。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永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延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州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州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传富、被上诉人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延建、李劲松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长海公司(为供方)与被告深圳分公司(为需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了需方购买供方生产的5612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两台,标准高度为39米,工作幅度为56米,最大吊重为6T,单价42.5万元,合计为85万元;加高标准节44节,每节高度为2.8米,单价0.83万元,合计为36.52万元。附着架8套,单价1.05万元,合计8.4万元(附着架撑杆标准长度为6米以内,超过此长度价格另计)。以上总金额为人民币129.92万元。结算方式:银行转帐或电汇。结算期限:合同签订需方先付供方塔机定金每台5万元,发货前5天每台塔机需方再付供方15万元,每台塔机独立高度余款从货到工地之日起分6个月平均支付。需方每月每台塔机付供方37500元整,加高标准节、附着架款到供方帐户7天内发货。由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工地,需方向供方提供符合交货的条件,供方在确认需方每台塔机货款20万元到供方帐户后供方7天内货到需方工地安装,安装地点为深圳沙井新桥统建楼工地,货物接收人为龙志、杨雄源。供方包安装一次(独立高度以内),并负责卸货,安装及卸车所需的汽车吊由需方提供并承担其费用。需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需方货款未全部付清前,此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在付款期限期满30日后,需方仍未付清全部货款,视为需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理,其处理方式有:取回该标的物,需方支付此标的物的使用费,使用期限自发货日到供方运回日止,使用费每台每月按合同总额5%计收,进退场装拆费按合同总额8%计收,运输费按本合同运费二倍计收,需方在之前支付的合同款项均为使用费处理,在标的物返回后多退少补等内容。2011年9月1日,原告长海公司(为托运方)与桂林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了承运方以单价23000元总金额46000元将托运方生产的5612型塔式起重机2台运到深圳市沙井新桥统建楼工地,运输费由收货方(即深圳分公司)支付等内容。2011年9月9日、15日,桂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分别出具两份“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该两份检验证书记载了原告生产的两台普通塔式起重机,设备代码分别为43101064020110099、43101064020110103,产品编号分别为52E-40-4、52E-41-2的产品,安全性能符合TSGQ7001-2006的规定等内容。同年9月11日、15日,原告长海公司以安装单位移交人的名义出具两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书”,该使用书分别记载了原告生产的产品编号分别为52E-40-4、52E-41-2的塔吊已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现向使用单位移交等内容,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在使用单位接收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出具出厂日期分别2011年9月8日、15日的“5612型塔式起重机装箱清单”各一份,清单记载了产品出厂号分别为52E-40-4、52E-41-2的塔吊的相关设备及装入序号等内容,被告方工作人员杨雄源等人在该清单“工地接收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7月31日,原告长海公司出具《货款对帐单》,该对帐单记载了被告深圳分公司购买5612型塔机2台,2011年9月已安装及2012年8月发6节标准节及附着架1套,2012年9月发6节标准节及附着架1套,2013年4月发6节标准节及附着架1套,2013年5月发6节标准节及附着架1套至深圳工地,其加高标准节款到发货,发出产品总货款1091200元,累计已付款90万元,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91200元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海公司提交“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该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4日(两张)、2012年9月19日(两张)、2013年4月26日(一张)、2013年5月27日(一张),上述6张发票的销货单位均为原告长海公司,购货单位均为被告深圳分公司。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的发票已全额给付该被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长海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属有效,现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深圳分公司提供塔机及相关配件的义务,而被告深圳分公司却并未按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深圳分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现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看,被告深圳分公司所购买的两台塔机货款共计为85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200元未付,而合同约定“加高标准节、附着架款到原告帐户7天内发货”。可见目前被告深圳分公司尚欠原告未付的191200元货款均为其欠原告的塔机货款,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支付使用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而原告关于进退场装拆费、运输费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在被告深圳分公司已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深圳分公司返还其所售出的编号为52E-41-2的塔机的诉请与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相悖,为此,该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深圳分公司是被告高州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州总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解除合同、支付塔机使用费、进退场装拆费、货物运输费及被告高州总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的诉请均有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而原告关于返还塔机的诉请,因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相悖,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塔机使用费297450元(此款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进退场装拆费34000元、货物运输费46000元,合计人民币377450元整。三、驳回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327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高州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错误的。1、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解除情形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自知道上诉人违约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后三个月内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已丧失该解除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另一方,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3、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10912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9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的191200元是一台塔机的款错误。从双方对账单看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91200元是累计欠款,不能区分是拖欠一台塔机的款,虽然合同约定加高标准节是款到发货,但从发货和付款的对应情况来看,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履行,是变更了合同约定,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冲,因为塔机的货款在前,因此,所欠货款不是塔机欠款,而应为加高标准节的欠款。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塔机使用费、进退场装拆费、运输费错误。本案为拖欠货款纠纷,一审判决给付使用费的前提条件是退还标的物,如果不退还标的物就不存在给付使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已支付了标的物总价款的82.5%,被上诉人不能取回该标的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塔机使用费、进退场装拆费和运输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海公司答辩称,一、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在上诉人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期限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解除权丧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认为其所欠款项为标准节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两台塔机款分六个月付清,而加高标准节是先付款再供货,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加高标准节的款,191200元欠款是两台塔机的款,两台塔机都没有付清款项,被上诉人的请求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主张的使用费、进退场装拆费和运输费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一审判决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塔机使用费、进退场装拆费和运输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海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塔机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长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上诉人深圳分公司提供塔机及相关配件的义务,而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标的物,由上诉人支付塔机使用费、进退场装拆费和运输费。上诉人则认为所欠货款不是塔机欠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并且,上诉人已支付总货款的82.5%,依法不应解除合同,退回标的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两台塔机货款共计为850000元,六个月内分期付清。加高标准节货款为241200元,采取先付款后供货,上诉人分批共支付了900000元货款,上诉人不能证明已付的900000元货款是支付塔机款还是支付加高标准节款,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加高标准节是采取先付款后供货,本院可以认定上诉人支付的900000元中有241200元是先支付加高标准节的款,其余658800元为支付塔机款,所欠191200元货款应为塔机欠款,上诉人所欠两台塔机款的比例达2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且双方合同也约定,若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现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进退场装拆费及运输费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解除合同和取回标的物。虽然该条款规定买受人支付了货款总金额75%的情况下,出卖人不能取回标的物。但并不能依据该条的规定而否定双方解除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双方对解除合同及支付使用费、进退场装拆费及运输费的约定是有效的,只是由于上诉人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上诉人不应取回标的物,而且,上诉人支付的使用费足以弥补上诉人因违约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在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的相关费用后,该标的物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需支付塔机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深圳第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