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新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月梅与王彦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梅,王彦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新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陈月梅,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小霞,临洮县司法局中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东,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原告陈月梅诉被告王彦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梅及委托代理人魏小霞、被告王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梅诉称:被告王彦东系原告陈月梅前夫王某甲的弟弟,陈月梅与王某甲1992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丽娜。1993年王彦东与王某甲分家,原告分得其宅基地东侧和南侧承包地各一块,后一直耕种二十余年。2014年春,被告趁原告不在之机,恶意侵占了原告的耕种地形成纠纷,后经八里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月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1-7号,是司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陈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争执地块是陈月梅分家时分家所得并经营管理耕种二十余年;第二组证据编号8-16号,是牛某某、任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寇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争执地块由陈月梅经营管理耕种二十余年;第三组证据编号17号,是王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争执土地东侧属于宅基地范围内;第四组证据编号18-20号,是陈月梅户口本、身份证、明白册,证明陈月梅系八里铺镇上街村七社人。被告王彦东辩称,1991年土地小调整,原告于1992年结婚,未分得土地。1996年被告结婚后,才与王某甲分家,王某甲分得“条田”地1.3亩。分家后,父亲王某乙考虑到为了原告种菜方便,将上述地块借给原告家耕种。2010年水泥硬化路面时考虑到是唯一出路,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底,被告提出了返还耕地的要求,并非恶意侵占,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彦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四组证据:1、中共临洮县委(1991)6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1991年土地小调整;2、结婚礼簿原件二份,证明王彦东、王某甲的结婚时间;3、八里铺镇上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地经营权在王某乙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争执地块在王某乙名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父亲王某乙的笔录一份,证明争执地块在其承包的地块范围内,分家时没有分给王某甲,这些年只是借给原告家耕种。在法庭质证中,被告王彦东对原告提交证据三、四组无异议,对一、二组证据中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这些年由原告耕种,但不是分家的在场人,不能证明分家情况。原告陈月梅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王某乙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王某乙作为唯一健在的主持分家人的证言效力大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效力,被告王彦东异议成立。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月梅丈夫王某甲(2000年亡故)与被告王彦东是弟兄关系,1996年王彦东与王某甲在其父王某乙主持下分家另居,王某甲分得“条田”承包地1.3亩。1998年临洮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路东”(地名)3.4亩耕地确权在王某乙名下。原告宅基东侧和南侧各有一块耕地王某乙借给原告家用于种菜。被告王彦东与王某乙同家生活。2014年春季,王彦东将上述争执地块耕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月梅对其争执地块既没有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提交分家分单,无证据证明对该地块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陈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