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伙同“雷×”于2014年2月25日3时许,驾驶帕萨特轿车,携带油泵、油管等工具到京沪高速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服务区内,乘无人之机,用油泵等工具窃取停放在该处的刘××的解放牌大货车的0号柴油300余升后予以变卖,赃款俵分。被告人马××伙同“雷×”于同日6时许,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窃取停放在该处的侯×的解放牌大货车的0号柴油280余升后予以变卖,赃款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马××后被抓获。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伙同“雷×”(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25日3时许,驾驶黑色三厢帕萨特牌轿车(前后悬挂牌照号不一的假牌照,机器号和车架号均无法辨认),携带油泵、油管、油袋等工具来到京沪高速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服务区内,乘无人之机,使用油泵等工具窃取刘××停放在该服务区的解放牌大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300余升。后变卖所获赃款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被告人马××伙同“雷×”于2014年2月25日6时许,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窃取侯×停放在该服务区的解放牌大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80余升。后变卖所获赃款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被告人马××伙同“雷×”于2014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驾驶上述汽车并携带油泵等工具在京沪高速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服务区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后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交代了上述窃取刘××、侯×货车油箱内柴油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亲属代其退赔刘××被盗柴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元,退赔侯×被盗柴油经济损失人民币1988元。另还代其退出变卖被盗柴油所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马××伙同他人驾驶汽车并携带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他人盗窃刘××、侯×财物的罪行,对此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代其退赔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于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三厢无牌照帕萨特牌轿车1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晓速录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