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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楼如忠与袁文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如忠,袁文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楼如忠。被告袁文欢。原告楼如忠为与被告袁文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如忠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提供了6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后果。但期限过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以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当初承诺,也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除当归还借款外,应承担逾期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因原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同意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月2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文欢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借条内容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至2014年1月1日,逾期日违约金为1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至2014年1月1日,逾期日违约金为1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除利息约定外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出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将约定过高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楼如忠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袁文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楼如忠垫付,由被告袁文欢直接支付给原告楼如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