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桂存、平金祥与郭加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存,平金祥,郭加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存,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委���代理人陈洪才,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金祥,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加义,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伟,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桂存、平金祥因与被上诉人郭加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桂存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才、上诉人平金祥、被上诉人郭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4年9月29日,原告郭加义将位于会泽县金钟镇土城村委会茚旺高级中学围墙西侧0.6亩的水田永久性转包给被告陈桂存,原告收取了被告34000元的承包费。该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郭加义。原告郭加义系会泽县金钟镇头塘村委会丁家冲2组村民,被告陈桂存系城市居民,双方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在管理该水田时,将该水田改为旱地。庭审中被告陈桂存陈述其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平金祥,且与第三人签订了转包协议。但被告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均不归还,案件诉至我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郭加义诉请确认与被告陈桂存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该诉求与第三人平金祥无法律关系,加之原告郭加义及被告陈桂存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否是第三人平金祥占有、管理使用,故本案对第三人不作处理。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被告陈桂存系城市居民,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符合土地转包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加义与被告陈桂存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陈桂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加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由原告郭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桂存转包费人民币3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桂存、原审第三人平金祥均不服,共同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第三人平金祥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却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陈桂存并未提出返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超越当事人的诉请,判决返还“转包费”。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集体成员外流转。相反,国家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流转、向企业流转,鼓励适度规模经营。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和现行政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是规章,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属于定义性条款,并不是强制性条款。原审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但没有指出本案合同违反了哪部法律的哪一个效力性规定,而且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项与认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向本集体外流转”不一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期限约定使用了“永久性”这一模糊词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应确定本案合同为剩余承包期限内,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3、本案合同已履行了八年多,在此期间,涉案土地一直用于农业生产,没有改变用途,双方也未发生纠纷。2012年下半年,被上诉人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填土,接着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毁约。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综上,本案合同的主体、标的、内容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他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和影响。依法属于有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加义口头答辩称,1、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桂存表述土地没有用于农业生产,因此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说没有向村委会备案,因而丧失法律规定的条件,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郭加义一直主张该地,陈桂存予以阻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桂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会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上诉人首先提起侵权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意图毁约。2、2012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郭加义民事诉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毁约的意图。被上诉人郭加义认为,对证据1,法律并不禁止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被上诉人发现起诉错误,撤回起诉法律是允许的;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诉讼请求会影响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证据2对���案是否有影响,请求法庭核实。上诉人平金祥对上诉人陈桂存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没有意见。上诉人平金祥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陈桂存与上诉人平金祥土地使用权转包协议一份,欲证明2011年2月28日陈桂存将从郭加义处转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平金祥。2、头塘村委会2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头塘村委会2村民小组追认陈桂存和郭加义之间的流转协议。被上诉人郭加义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两份证据没有任何签章,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与陈桂存签订的协议和陈桂存与平金祥签订的协议,两份协议的形式和用词相似,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也是在此情况下签订合同的。从该协议看,2011年已转包给上诉人平金祥,与上诉人说在起诉前一个月还用于农业生产不符。转包未经原承包人同意。上��人陈桂存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应予采信。流转协议是套用的,按原来的条件不变。协议中的用词有些不准确,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证明确系2组组长出具,组上不干涉。被上诉人郭加义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证明上诉人平金祥在争议土地上堆放涵管的现状。上诉人陈桂存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郭加义先在争议土地上填土石,上诉人平金祥赌气才拉涵管堆放。2012年10月前该地一直是农业用途。上诉人平金祥质证认为,是被上诉人拉了石头、渣滓在地里导致不能耕种,才拉涵管围起来。2014年4月29日,本院向头塘村委会二组组长黄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上诉人陈桂存、平金祥对该笔录无意见。被上诉人郭加义认为,黄某某说他们的土地流转是法律允许的,不属于买卖,其认为是土地买卖;当时平金祥拿给黄某某看的协议是哪一份不清楚,还如何把���、如何追认;黄某某说只要他知道就行,不需要经过讨论。但流转应该要经过登记,但是没有登记,所以土地仍然是自己的;本协议是我与陈桂存签的,与平金祥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桂存提交的诉状和撤诉裁定、被上诉人郭加义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平金祥提交的转包协议,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平金祥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转包协议的效力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头塘村委会2组的追认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根据经一审、二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下列法律事实:被上诉人郭加义系会泽县金钟镇头塘村民委员会2组村民,上诉人陈桂存系会泽县金钟镇翠屏社区城镇居民,上诉人平金祥系某村民委员会3组村民。被上诉人郭加义承包了某村民委员会2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郭加义通过协议,将自己承包的水田以人民币34000元转包给上诉人陈桂存,被上诉人郭加义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书中,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记载,该水田面积为0.6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王某甲交界,南至土城交界,西至王某乙交界,北至土城交界。2013年6月27日,某村委会2村民小组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上诉人陈桂存在经营该水田期间,将该水田改为旱地。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陈桂存通过协议将该地转包给上诉人平金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因上诉人陈桂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自述其已将争议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平金祥。原���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依职权追加上诉人平金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陈桂存关于上诉人平金祥与本案无法律关系,追加上诉人平金祥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之规定,被上诉人郭加义通过承包,取得了争议土地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之规定,被上诉人郭加义与上诉人陈桂存签订的有偿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桂存经营土地期间,根据土地现状,将水田改造为旱地,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转包协议中,转包期限表述为永久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因此,上诉人陈桂存对争议土地的承���经营期限应至2028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郭加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行使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土地承���经营权转包应当向发包方备案。2013年6月27日头塘村委会2村民小组追认了上诉人陈桂存与被上诉人郭加义签订的流转协议,可视为备案。原判认为,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但未明确该定义的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上诉人陈桂存与上诉人平金祥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综上,被上诉人郭加义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上诉人陈桂存,符合法律的规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于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加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朱绍茂��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雪琼-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