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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巧义、张东仁与涂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义,张东仁,涂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088号原告张巧义,女。原告张东仁,男,系张巧义之兄。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兰景龙、米玉洁,律师。被告涂珂,男。原告张巧义、张东仁与被告涂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义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兰景龙、米玉洁,被告涂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房出租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第一年被告依约向原告张巧义支付了租金。至2012年5月1日,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长安区法院,后法院判决涂珂支付原告张巧义30000元租金。而在2013年5月1日,被告又拒绝向原告支付下半年租金,多次商量未果,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6月1日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位于长安区东大街办东大村付七街88号二、三层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巧义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房租26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二原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属实,但其并不知晓二原告之间内部建房协议。因原告张东仁欠其60万元借款未偿还,故现其既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支付房租。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同胞兄妹,原告张巧义已出嫁成家。由于原告张东仁经济较困难,二原告经协商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张巧义投资在原告张东仁的宅基地上建盖六层三间门面房,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张巧义享有先行使用或出租该房屋的权利。该房屋建成后,2011年6月1日,原告张巧义、张东仁作为甲方,被告涂珂作为乙方签订了门面房出租合同,将由张巧义出资在张东仁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二、三层出租于被告。合同中载明:“一、房屋地址:东大村付七街88号二、三层门面房,2100㎡。二、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共壹拾年。三、租金及支付方式:前五年每年租金叁万元,按年支付,次年租金应在上年届满提前一个月当天支付全年租金,不能延期。后五年租金按市场价格再协商。四、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延期不交,甲方则立即收回房屋……”。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张巧义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并开办畅想KTV进行经营。时至2012年5月,原告张巧义曾向被告催要下一年度租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门面房租赁合同。后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4217号民事判决书,考虑到被告在租赁的房屋内进行商业经营,有一定的投入,其亦愿意向原告支付租金,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判决该门面房出租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由被告向原告张巧义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的房租3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了该3万元租金后,被告再次拒绝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起的房租,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以原告张东仁仍下欠其60万元借款为由拒绝支付租金且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门面房出租合同、合作建房协议、(2012)长民初字第042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门面房出租合同,该租赁合同出自双方的自愿,合同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在门面房出租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延期不交,原告则立即收回房屋。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绝支付2012年至2013年年度租金时,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出于鼓励交易的目的维持了该合同。现被告再次拒绝支付租金,经本院再三调解无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租金26833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的房屋,但因被告在该门面房中经营KTV,应给予被告必要的搬迁期限。对被告辩称原告张东仁下欠其60万元借款一节,与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巧义、张东仁与被告涂珂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的位于长安区东大街办东大村付七街88号二、三层房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张巧义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房屋租金26833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昌代理审判员  任 洁人民陪审员  肖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