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官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应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周应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康盛电器商贸城26幢7-8-9号法定代表人王荷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雄,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应刚,男。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应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应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欠货款10800元,约定2012年春节前还清。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应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2、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3,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7月15日周应刚欠原告货款63150元,欲证明经双方对账及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货款52350元,尚欠货款10800元至今未付。被告周应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应刚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315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52350元,尚欠原告货款10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应刚向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但货款未付清,被告周应刚于2011年7月15日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315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周应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周应刚应当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5235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逾期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08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中强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周应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弦人民陪审员 李霞人民陪审员 刘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