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崔永礼与耿振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振伟,崔永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汴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振伟,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永礼,男,汉族,1952年1月5日出生。上诉人耿振伟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排除妨害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耿振伟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经常居住地不予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开封县,开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翠萍审判员 葛冀鲁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