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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崔永礼与耿振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振伟,崔永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汴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振伟,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永礼,男,汉族,1952年1月5日出生。上诉人耿振伟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排除妨害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耿振伟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经常居住地不予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开封县,开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翠萍审判员  葛冀鲁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