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0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雄民初字第30429号原告(反诉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太湖路23号。法定代表人:冯旭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雄县旅游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黄增全,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各自起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原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67元,由被告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金卫东审 判 员 高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