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蒋保民诉韩小良、姬红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保民,韩小良,姬红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蒋保民,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小良,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姬红涛,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蒋保民诉被告韩小良、姬红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保民、被告韩小良、姬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保民诉称:2013年7月28日,我与被告韩小良签订白墙社区的粉刷工程协议。我按协议把工程提前完成,工程款282673.7元,另计杂工费2500元,共计285173.7元。被告已支付给我21万元,下欠75173.7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找借口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75173.7元。被告韩小良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这个钱应该由姬红涛来付款。其中的2500元当时约定从陈安子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现在我和陈安子的工程还没有算清楚,这个钱现在我也不能支付。被告姬红涛辩称:我承包的白墙社区盖楼工程,我将该工程大包给了韩小良,总造价是127.68万元,里面含有楼房粉刷工程的工程款。现在我已经支付给韩小良工程款125万元,还有26800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因此,原告的工程款我不应该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姬红涛承包白墙社区楼房建设工程,将其中一栋七层楼房转包给被告韩小良承建。2013年7月28日,被告韩小良与原告蒋保民签订粉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韩小良将该栋楼的粉刷工程承包给蒋保民施工,在协议底部备注“韩小良负责结算、姬红涛负责付款”。粉刷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9月25日,经韩小良的技术人员郭新立结算,蒋保民所干粉刷工程价款为282673.7元。2013年11月3日,韩小良给蒋保民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蒋保民加工陈安子(砌砖工)施工洞,合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到时从陈安子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清算后,被告姬红涛、韩小良先后支付给原告蒋保民工程款21万元。姬红涛支付给韩小良工程款共计125万元,其中含有支付给蒋保民的21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蒋保民与被告韩小良签订的粉刷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韩小良也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保民与被告韩小良所签协议底部备注“韩小良负责结算、姬红涛负责付款”,在实际操作中也确实由韩小良负责与蒋保民清算、姬红涛负责支付工程款,但所支付的工程款均经韩小良确认,并含在韩小良的总工程款中。经清算,姬红涛已支付给韩小良125万元工程款,该款包含已支付给蒋保民的21万元,故蒋保民剩余的工程款也应从该125万元中支付。因此,原告请求的剩余工程款72637.7元应由被告韩小良支付。对于姬红涛未支付给韩小良的26800元属姬红涛与韩小良约定的质保金,质保期过后可由双方协商处理,被告韩小良不能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来作为不支付原告蒋保民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关于原告诉称中涉及陈安子工程的2500元加工费,被告韩小良也不能以其与陈安子未清算来作为不支付该笔费用的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韩小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保民工程款共计751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韩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