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薛某某,女,1986年6月1日生,满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结婚,于2009年6月26日补办登记。婚后生育长女李某某(8岁)。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于2014年正月十四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家中现有财产轿车一辆及猪舍三栋我自愿放弃,被告手中有存款9万元要求分给我一半。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书二本,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在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某(8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正月十四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无调和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婚生女孩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略高,应予调整。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及被告处有存款要求平分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薛某某抚养,被告赵云龙每月负担该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判决书生���之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人民陪审员 尹景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迁书 记 员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