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5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唐继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超强,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潘卫锦。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广东天耀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天耀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项目为该公司存放于佛罗路33号佛罗仓(佛山大桥底)、佛罗路45号广泰贸易有限公司大洲沙仓、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东基小区蕉园路11号、东莞市沙田镇立沙岛大流管理区东莞市百安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唐阁南路东七号(唐阁化工仓)、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南湾西窖河仓库、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文边工业区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即被告)内的商品,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2011年6月20日,广东天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广东天耀公司委托被告代保管货物,被告将该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文边工业区的250平方米乙类化工仓库提供给广东天耀公司存放固化剂AK-75、氨基树脂等货物。2011年11月24日,被告的6号仓内的化学品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导致广东天耀公司存放在被告5号仓(与6号仓相邻很近)内的固化剂AK-75货物因爆炸高温、消防水淋而受损。经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事故损失为258278.60元,残值为66000元,理算金额为173050.74元。事后,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广东天耀公司赔偿了173050.74元,并向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950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广东天耀公司货物的保管人,对广东天耀公司的货物负有妥善保管、注意安全合同责任,而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的6号仓库发生爆炸造成其保管的广东天耀公司的货物受损,故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广东天耀公司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对广东天耀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原告在向广东天耀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以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73050.74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公估费95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条款、明细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广东天耀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该公司存放于被告仓库等地的商品,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广东天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公估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1)广东天耀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项目为该公司存放于被告仓库等地的商品,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2)2011年11月24日,被告的6号仓内的化学品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导致广东天耀公司存放在被告的5号仓(与6号仓相邻很近)内的固化剂AK-75货物因爆炸高温、消防水淋而受损;(3)经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事故损失为258278.60元,残值为66000元,理算金额为173050.74元;3、报告附件--保险公估委托书,拟证明广东天耀公司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勘查、估损和理算;4、报告附件--索赔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广东天耀公司告知事故理赔的相关事宜;5、报告附件--财产险索赔资料清单,拟证明原告向广东天耀公司告知事故理赔所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6、报告附件--财产综合险索保单明细表、承保标的明细清单、批单、条款、发票复印件(可以与证据1相互应证),拟证明广东天耀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项目为该公司存放于被告仓库等地的商品,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7、报告附件--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索赔报告、受损财产报损清单,拟证明广东天耀公司就其事故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8、报告附件--购买合同、购买发票、货物报关单、海关关税缴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广东天耀公司购买固化剂的情况及固化剂的价格、税额;9、报告附件--货物出厂标准复印件,拟证明广东天耀公司的固化剂的出厂标准;10、报告附件--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但广东天耀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红章),拟证明2011年6月20日,广东天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广东天耀公司委托被告代保管货物,被告将该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文边工业区的250平方米乙类化工仓库提供给广东天耀公司存放固化剂AK-75、氨基树脂等货物,被告对广东天耀公司的货物负有妥善保管、注意安全的合同责任;11、报告附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资质12、报告附件--关于对仓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仓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13、报告附件--检测报告复印件两份及检测发票,拟证明广东省质量监督涂料产品检验站对事故受损的2份固化剂样本进行了检验,产生了检测费用1400元;14、报告附件--NCO值的检验方法、AK-75的储存方法复印件,证明固化剂的NCO值的检验方法、AK-75的储存方法;15、报告附件--残值回收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受损固化剂残值的处理情况;16、报告附件--广州福田化工仓库货物价值统计表、天耀9月、10月库存数量表复印件,拟证明广东天耀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的存货情况;17、报告附件--网络报道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事故的网络报道情况;18、报告附件--现场勘查记录,拟证明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广东天耀公司共同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的情况;19、报告附件--被保险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广东天耀公司的经营资质;20、报告附件--保单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损失确认书、赔偿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广东天耀公司同意173050.74元为涉案事故损失的全部赔付金额,并同意在原告支付该赔款后将相应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1、报告附件--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涉案事故的现场情况及损失情况;22、收费通知单、公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打印件(加盖公估公司的红章),拟证明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损失进行评估,产生了公估费9504元;23、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向广东天耀公司划付了赔款173050.74元,向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9504元。上述证据5-23均属于公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的依据材料经公开开庭,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天耀公司为其存放于佛罗路33号佛罗仓(佛山大桥底)、佛罗路45号广泰贸易有限公司大洲沙仓、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东基小区蕉园路11号、东莞市沙田镇立沙岛大流管理区东莞市百安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唐阁南路东七号(唐阁化工仓)、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南湾西窖河仓库、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文边工业区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的PVC及PVC加工助剂、增塑剂、化学助剂、固化剂、氨基树脂、聚氯乙烯、硅油等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文边工业区的250平方米乙类化工仓库提供给广东天耀公司存放前述投保的固化剂AK-75、氨基树脂等货物,且双方之间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广东天耀公司货物的保管人,对广东天耀公司的货物理应妥善保管、注意安全合同责任,但保险期间,因被告6号仓内的化学品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导致广东天耀公司存放在被告5号仓(与6号仓相邻很近)内的固化剂AK-75货物因爆炸高温、消防水淋而受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广东天耀公司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对广东天耀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事故损失为258278.60元,残值为66000元,理算金额为173050.74元,现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广东天耀公司赔偿了损失173050.74元,并向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9504元,原告在向广东天耀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以后,代位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损失173050.74元及公估费95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损失173050.74元、公估费9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展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