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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吉记争与帅康、邹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记争,邹惠玉,帅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吉记争,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惠玉,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被告帅康,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记争与被告邹惠玉、帅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记争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邹惠玉、帅康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记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惠玉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4年1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还款,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从起诉开始至还清借款日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惠玉、帅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惠玉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元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邹惠玉所书写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记争与被告邹惠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从起诉开始至还清借款日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并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惠玉、帅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记争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邹惠玉、帅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