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周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方庆峰与孙庭妤、孙杰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峰,孙庭妤,孙杰,周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方庆峰。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庭妤。被告孙杰。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孙庭妤。原告方庆峰与被告孙庭妤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和被告孙庭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6月24日申请追加孙杰及周某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9月9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峰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孙庭妤(同时作为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孙杰(参加11月29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峰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本市XX小区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7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交房、协助办理过户义务,被告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据此被告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被告已返还3万元定金,对余额请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庭妤、周某辩称:一、原告所称事实是存在的,但不是答辩人不履行合同。涉案房屋的交易,根据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办理婚生子女的公证才能进行,答辩人不知道存在该要求,故合同是无效的,也不存在违约问题。二、答辩人孙庭妤与答辩人周某的父亲沟通,后者不同意出售,所以无法办理公证。三、在答辩人孙庭妤知道不能买卖后,就与中介公司商量,希望其与原告协商,结果中介公司不但不帮忙,反而协助原告起诉。被告孙杰未作答辩,但表示对出售房屋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经案外人昆山顺达地产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促成,被告孙庭妤、孙杰、周某与原告签订《昆山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本市XX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71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万元,双方于9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孙庭妤确认买卖合同中三被告的签字均由其一人完成。同日,被告方出具《定金保管书》,约定将收取的原告支付的3万元定金交由中介公司保管,并由被告孙庭妤(同时代被告周某)、孙杰出具《定金收据》,写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3万元。后被告认为无法履行上述合同,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孙杰系被告孙庭妤父亲,被告周某系被告孙庭妤女儿。又查明,2012年8月4日,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杰、孙庭妤、周某。再查明,2012年7月3日的定金保管书内容为“现买受方方庆峰为购买出售方孙庭妤、孙杰、周某之房屋(坐落于昆山市周市镇青阳路XX小区XX幢X单元XXX室)而交付的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定金出售方孙庭妤、孙杰、周某已收到,现同意交由昆山顺达地产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代为保管,代出售方签字昆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日内,由出售方孙庭妤、孙杰、周某取回。孙庭妤、孙杰、周某”。又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公司昆山顺达地产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产权证尚未办好,根据被告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等文件记载,各方均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三被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保管书、收据及户籍登记资料、昆山顺达地产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证明、本院(2008)昆民一初字第5039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杰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但在定金保管书是其本人所签字,并对出售房屋予以追认。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为其父母,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孙庭妤、孙杰、周某。三被告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现孙庭妤陈述因前夫不同意、无法办理婚生子女公证,直接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因周某父亲的意志可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