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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健玮、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健玮,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6年9月15日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陕西省安塞县。委托代理人李京涛、杜倩,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玮,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地址为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负责人杨兴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斌,男,汉族,1974年9月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延运集团)法定代表人白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延朋,女,汉族,1975年5月6日生,系该公司内部安全统筹中心理算员,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地址为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马增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健玮、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涛、杜倩、被告高健玮、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延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罗延朋、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19时05分许,被告高健玮驾驶通达公司的某某号出租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某某街公路处,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即日被送往延安市中医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44天后出院。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高健玮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情况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告高健玮系通达公司的雇员,事发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延运集团系某某号车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某某号交强险承保公司。综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医疗费204817.71元、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26400元、误工费314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9元,以上合计345444.31元由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87.6元,在商业险内承担135214.03元,共计应承担255301.63元,扣除已支付的96000元,剩余应承担159301.63元;2、由第三、四被告对上述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健玮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病历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4天,产生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144天)、误工费31400元[100元×(144+120+50)天)]、护理费26400元[(100元×(144+120)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8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4817.71元;证据四:某某派出所证明、公司执照复印件、考勤表、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髁上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得伤残赔偿金50287.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2、原告做伤残鉴定支付了2200元;证据六:复印费票据1张19元、交通费票据20张200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损失。被告高健玮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答辩人与通达公司是承包关系,答辩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请求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答辩人予以承担。被告高健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5000元。证明被告高健玮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6000元(未打收条),共计11000元,该费用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04817.71元内,该垫付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答辩人公司与被告高健玮是承包关系;答辩人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延运集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0元,该费用应由投保车辆的人民保险公司和延运集团向答辩人返还;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高健玮承担。被告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7张、交警队押金条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该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予以返还;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延运集团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单1份。证明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延运集团投保第三者责任安全资金统筹的事实,该车的投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证据三: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系合法车辆,合法驾驶。被告延运集团辩称,1、2012年5月16日答辩人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统筹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为50万元,被统筹车辆是某某号,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3月3日,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2、答辩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任划分赔偿完后,剩余部分在统筹合同内赔偿;3、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统筹合同的约定赔偿,误工费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答辩人公司不予赔偿;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延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答辩人公司予以认可;2、原告及被保险人应提供完整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原告转院应有转院证明,护理费计算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票据未提交不予认可、复印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各项损失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超出相关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依法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安塞县某某镇居住1年以上,原告年满16周岁依靠自已的劳动在某某公司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依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其计算标准依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每天8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日的前1天,被告对此均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均不予认可鉴定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共进行了三项鉴定,其票据虽然丢失,但其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是客观事实,原告请求22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健玮、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9时05分许,被告高健玮驾驶被告通达公司的某某号出租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某某街公路处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即日被送往延安市中医医院救治,第二天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治,原告住院治疗144天,共花医疗费204817.71元,其中被告高健玮支付11000元,被告通达公司支付89000元,原告支付104817.71元。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额颞);2、右股骨中下段骨折;3、左侧股骨髁上骨折;4、骶1椎体隐形脊柱裂;5、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第4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健玮与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16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被告通达公司为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延运集团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有第三者责任安全资金统筹500000元及不计免支付安全资金统筹,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由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健玮与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高健玮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该事故车辆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延运集团内部资金统筹中心签定了第三者责任安全资金统筹50万元及不计免支付安全资金统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延运集团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中直接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高健玮、通达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原告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204817.71元(其中被告高健玮支付11000元,被告通达公司支付89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048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144天)、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计算为21120元[80元×(144+120)天]、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医学鉴定部门的科学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赔偿标准原告虽系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故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02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为24000元、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520元(194天×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440元,以上合计321505.31元。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88367.6元(其中护理费2112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误工费15520元、交通费144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医疗费1948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以上共计223137.71元,由被告延运集团在内部资金统筹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60﹪赔偿133882.6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2200元,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复印费19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该费用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高健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331.4元(2200元+19元)×60%。原告诉讼请求中对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98367.6元;二、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3882.62元;三、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高建玮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四、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9000元;五、被告高健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331.4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678.6元,被告高健玮负担10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