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瑞奇与张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奇,张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274号原告王瑞奇,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堂,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王瑞奇哥哥)。委托代理人王红秀,系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恭,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地晟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号。负责人张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瑞奇与被告张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奇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堂、王红秀,被告张恭,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奇诉称,2013年9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恭驾驶“蒙JZG1**”号小轿车在乌达区解放路红十字医院路口处,将行人原告王瑞奇撞伤。此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3)第T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奇无责任。被告张恭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拖欠医院医疗费用需要及时缴纳,先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的起诉。同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达成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117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张恭、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3832.1元,扣除120800元,应给付93032.1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恭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辩称,扣除交强险经另案已调解部分,合理费用我们都赔付。原告王瑞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乌公交认字(2013)第T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2、原告在乌达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和治疗情况。3、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4、原告医疗费票据8张,总额为84319元。用以支持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5、金额为800元的鉴定费发票1张,总额为3592元的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支持原告鉴定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6、陪床证2张。用以支持原告两人护理的诉讼请求。7、乌达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恭已承担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恭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4张交通费是手写票,不予认可;对两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医嘱;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张恭、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恭驾驶其所有的“蒙JZG1**”号小轿车在乌达区解放路红十字医院路口处,将本案原告王瑞奇撞伤。此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3)第T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奇无责任。原告王瑞奇医疗费支出总额为84319元。经鉴定,原告王瑞奇颅脑损伤程度属于“九级”伤残。被告张恭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拖欠医院医疗费用需要及时缴纳,先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的起诉。同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7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张恭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我院,请求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车辆“蒙JZG1**”号小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张恭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二人陪床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以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3434元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57日;原告的误工费以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434元计算,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首次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为118日;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四张属于手写票,总金额为620元。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对此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票据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应从交通费中予以核减。综上,原告可得赔偿如下:医疗费84319元、残疾赔偿金92600元(2013年标准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3150元/年×20年×20%)、误工费10808元(33434元÷365日×118日)、护理费10442元(33434元÷365日×57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日×5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972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280元(40元/日×57天),总计212501元。以上赔偿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经过我院调解已支付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等117000元赔偿款,被告张恭支付被告鉴定费800元,故剩余赔偿款91701元(212501元-1208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瑞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上合计917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王瑞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张恭负担(原告已预交1062元,被告张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云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