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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杨方与李马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方,李马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刘杨方,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华田(系原告的儿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李马友,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原告刘杨方诉被告李马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方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田、周劲松,被告李马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马友驾驶粤GR42**号摩托车由北坡往城月方向行驶,10时行至X684线遂溪县北坡镇余(鱼)寮村路段时随尾碰撞刘杨方骑的正三轮自行车,造成刘杨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54天,共花医疗费22007.71元,出院诊断为:⒈腰椎体压缩性骨折;⒉多处软组织挫伤;⒊外伤性头晕。2013年12月27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县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遂公交认字(2013)第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马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李马友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45867.71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⒈医疗费22007.71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54天×2人);⒊护理费1680元(11200元÷12个月÷30天×54天);⒋交通费700元;⒌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⒎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李马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45867.71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⒉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认字(2013)第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⒊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⒋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⒌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⒍原告的《遂溪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4页)》1份。被告李马友辩称: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一人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脑萎缩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费用清单中2317.32元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冲减;⒉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偿300元给原告,应予以冲减;⒊我方已支付原告在遂溪县北坡镇卫生院抢救费1034.6元、遂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817.5元和住院治疗费2500元,应予以冲减。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我方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逃逸。被告李马友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告在遂溪县北坡镇卫生院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3张)》1份;⒉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和《暂收住院按金存根(3张)》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马友驾驶粤GR42**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坡往城月方向行驶,10时行至X684线遂溪县北坡镇余寮村路段时随尾碰撞原告刘杨方骑的正三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刘杨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3)第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马友驾车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马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杨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北坡镇卫生院抢救,用去抢救费1034.6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刘杨方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3日共55天,用去门诊费817.5元、住院治疗费22007.71元(其中医保支付14297.04元、个人缴费7710.6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⒈腰椎体压缩性骨折;⒉多处软组织挫伤;⒊外伤性头晕。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头护理,李头属农业户口性质、职业务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马友已赔偿300元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在遂溪县北坡镇卫生院抢救费1034.6元、遂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817.5元和住院治疗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李马友是粤GR42**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被告李马友并没有为该肇事车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3)第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马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刘杨方在事故中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⒈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北坡镇卫生院抢救,用去抢救费1034.6元,次日,原告刘杨方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817.5元、住院治疗费22007.71元(其中医保支付14297.04元、个人缴费7710.67元)。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共为23859.81元。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遂溪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地区住院伙食补助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55天,原告主张按54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50元/天×5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⒊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头护理,李头属农业户口性质、职业务农。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74.95元(19744元/年÷365天×55天),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680元,本院予以准许。⒋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向本院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亲属的往返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合情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上述四项合法合理的损失共28939.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马友已赔偿300元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在遂溪县北坡镇卫生院抢救费1034.6元、遂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817.5元和住院治疗费250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中由医保支付的14297.04元,均应予以冲减,冲减后,被告李马友在本案中应赔偿给原告刘杨方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为9990.6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受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和出院后需进行后续治疗的相关诊断证明,且在原告出院后及在庭审中,原告均未提出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马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的确凿证据,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马友认为“原告的脑萎缩与交通事故无关,住院费用中2317.32元应予以冲减”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确凿证据,亦未向本院要求对原告该笔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马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杨方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9990.67元。二、驳回原告刘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刘杨方负担743元、被告李马友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春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龙杰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