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与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春雷石材厂,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常春雷。委托代理人冯志昌。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继杰。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胡应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强。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与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委托代理人冯志昌、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常春雷、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继杰与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胡应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委托代理人冯志昌、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常春雷、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继杰与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胡应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两份《材料订购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在府谷神龙山森林公园展览馆工程中的汉白玉石材栏杆和花坞阁石材的供应及施工安装。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清单共计人名币612512元,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3.2万元,后经多次催告,于2012年2月再次支付原告人民币48750元,被告虽然写下了书面还款保证,但仍不及时支付,共计欠原告人工程款人民币332662元。鉴于上述情况,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32662元以及原告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432元,合计人民币33309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南召县春雷石材厂营业执照、常春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西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3、《材料订购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4、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方已依材料订购合同约定供货安装施工完毕,经被告人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并证明已付和欠款金额。5、曹强的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人确有欠款的事实。6、火车票4支。证明常春雷到西安催要欠款的差旅费用。7、陈学宝、常春雷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8、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7月4日,曹茂光是西安分公司负责人。9、丁锴证言一份。证明南召县春雷石材厂与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订购合同是真实的(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17日),即证明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同南召县春雷石材厂就神龙山公园工程量结算清单也是真实的。10、曹茂光证言一份。证明南召县春雷石材厂向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府谷神龙山工程供应材料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经过和事实。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09年9月3日经公开招标承接此工程,并第一时间成立了“府谷县神龙山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府谷神龙山公园工程项目部”是对外签约的唯一合法印章;答辩人与原告的两份《材料订购合同》都有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但2011年4月20日的合同中答辩人没有盖章,2011年6月17日的合同没有原告盖章,证明此两份合同都是属于没有生效的合同;原告称,“施工结束后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清单”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做好成品保护,待建设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可视作施工完毕”,答辩人无权验收合格。且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答辩人在此项目上的合法备案印章,原告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再次支付原告人民币4785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尹玉喜,农行南召县支行,汇人民币48750元。目前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0750元,加上银行手续费50元,共计280800元。答辩人已履行了2011年6月17日盖有答辩人签字和盖章的《材料订购合同》,而2011年4月20日的《材料订购合同》是没有生效的合同;有关工程的政府验收工作尚未结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原告给被告的,合同第九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的发包人即被告没有盖公章,证明此合同并没有生效。2、2011年4月20日材料订购合同的第二页二张。证据来源是被告在项目部资料里找出来的,都没有第一张,原告在两张合同落款处都已盖上公章和签字,显然不能证明是已生效的合同,这不是一件正常现象。该合同没盖章完全也是无效的,这两张没有任何装订眼,且发包人一栏一张签有被告项目经理的名字,一张没有签字,而原告却签好字盖好章,显然是原告事先准备好的,这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也违背了签订合同的常识,有违诚信的原则,更谈不上合法有效性。合同第九条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事实证明不止两份,有明显的造假成分。如此不严肃的合同,空白页如何证明第一页的价格和有关数量的真实性。且合同未加盖骑页印章。3、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材料订购合同。证明此合同中被告也未盖章,显然属于无效合同,因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此合同也有此嫌疑。4、月工程量申报及其申请表。证明被告分公司于2009年9月3日承接府谷神龙山公园项目后,第一时间成立了“府谷神龙山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是代表被告公司的唯一合法印章,其他印章皆是伪造,公司一概不承认,并保留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只授权项目部以府谷神龙山公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材料,劳务等分包合同,并没有授权以公司名义或西安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5、LED灯带销售合同,两份其他石材商的材料订购合同。证明2011年4月17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22日,被告同跟原告身份相似的,同是为府谷神龙山公园提供灯带亮化工程的供应商和其他石材商签订的有关合同,被告盖的项目部的印章就是被告在此项目上的合法印章,且盖有骑页印章,原告所签合同不是盖的项目章。6、神龙山公园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该印章不是被告合法印章,且已超过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并约定“有权拒付工程款”,按2011年4月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延误81天,按约定,延误一日处以100元罚款,共计8100元,被告还有权拒付工程款,2011年6月17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延误44天,按约定,延误一日处以100元罚款,共计4400元,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7、银行转账汇款受理回单。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代表付给原告工程款48750元。尹玉喜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此账号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并没有多次去西安催要借款。8、鼎的照片。证明原告同被告项目部达成的附加加工合同,可以理解为第三份合作合同。原、被告还在继续合作中。9、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建府谷县神龙山森林公园1、2、3号展览馆及花坞阁工程,对外以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10、2014年1月23日府谷县林业局付工程款20万元凭证。证明此工程是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接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进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账号,但因曹茂光是项目经理,长期呆在府谷沟通和建设方的关系,他就利用这点关系将工程款转到了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的账号上。11、2014年3月4日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府谷进账的20万元如数交给了项目经理曹茂光。如果曹茂光没有如数将所得工程款支付给材料商(原告)的话,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曹茂光是别有目的。12、2014年1月22日给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显瑞所发本公司所有证据材料的函件。证明这是在得知曹茂光以公司理由领走20万元以后写给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跟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详细汇报本工程情况,让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知道来龙去脉,反应原告工程合同的虚假。13、2013年7月1日曹强与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曹强一直以来是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因多种原因,2013年7月1日签此协议将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变更给了其他人,但第三条约定本项目的权利仍属于曹强。正因为牵扯到多方面的曲折,才导致了无中生有的本诉讼。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想私吞本项目的尾款140万元(含府谷林业局2014年1月23日付的20万元)。如果曹茂光将2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的话,证明被告的判断是正确的。14、2009年9月3日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同府谷县林业局签订的合同和进账凭证。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款进账开户银行账号,开户行为西安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开户名称为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1200多万都是进的西安分公司的帐户;1月23日的工程款20万,曹茂光利用各种关系转到了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账号,又利用手段支走,证明了项目经理曹茂光的处心积虑,挖空心思。本院依职权调取作出与曹茂光的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6月17日的合同是原告复印后加盖了公章,不是真实的原件,4月20日的合同未见原件,故不予质证;对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持保留意见。证明是复印的,印章是红色的,后面的盖章是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对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对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常春雷向被告公司催要借款产生的费用;对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本人亲笔书写有怀疑,且二位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9号证据,被告这份证言确实是丁锴亲笔所写,没有看到合同原件的第一页;对10号证据,是曹茂光本人所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时候曹茂光没有请示过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订合同的时候曹茂光是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在职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印章是伪造的,是被告公司内部问题;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按合同正常结束,被告并没有及时验收;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48750元;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府谷县林业局是否给被告方结算,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而给原告方付款的单位应该是两被告;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这组证据没有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的第二证明目的,是对原告的一种侮辱;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二被告共同与府谷县林业局签订的合同,对打款凭证有异议。对本院与曹茂光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5、7、8、9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对两份合同标的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虽然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是由于被告方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应当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因无法证明西被告催要所欠材料款的实际支出,故不予确认;对9号、10证据,因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又与3、4号的证据相印证,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3、6、7、8、9、10、14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合同文本,不予确认;对4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中有曹茂光的签名,故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证据,不予确认;对11号证据,是被告方单方出具的间接证据,并无付款凭证予以印证,原告也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12号证据,系被告代理人单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左证,原告也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对13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也提出异议,故不予以确认。对本院与曹茂光的谈话笔录,与其证言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3日,倪玉林代表府谷县林业局作为发包方与曹强代表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府谷县神龙山公园一、二、三号展览馆花坞阁工程,合同还加盖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专用章。2011年4月20日,曹茂光代表作为甲方的湖北殷祖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常春雷代表作为乙方的南召县春雷石材厂签订的材料订购合同,甲方施工的府谷县神龙山森林公园展览馆工程中的花坞阁石材交由乙方组织供应并负责施工,双方对供应数量、价格及其相关要求、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供货期限、验收及损伤确认等内容作出详尽的约定。2011年6月17日,丁锴代表作为甲方的湖北殷祖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陈学宝代表作为乙方的南召县春雷石材厂签订材料订购合同,甲方施工的神龙山森林公园展览馆工程中的汉白玉石材栏杆交由乙方组织供应并负责施工安装,双方对供应数量、价格及相关要求,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供货期限,验收及损伤确认等内容作出详尽的约定。另查明,府谷县神龙山森林公园展览馆及花坞阁工程已经完工,2011年8月29日,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算单,欠原告石材款380512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强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工程款48750元,下欠工程款33176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与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材料订购合同,被告主张,签订合同需双方签字后生效,但在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清算单中也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被告对所持异议的印章不申请鉴定,且工程已完工,因此,原告与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石材款33176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欠款支出差旅费432元,因催收欠款的事实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主张合同未生效,而且工程尚未完工,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在与府谷县林业局签订合同中,虽然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公司主张曾经直接参与在此后的的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支付材料款331762元。驳回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对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召县春雷石材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