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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邵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衍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于2009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无夫妻之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