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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军诉尹卫兵、姜旭波、姜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尹卫兵,姜旭波,姜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陈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广杰,莱州市平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卫兵,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姜旭波,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姜旭梅,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陈军与被告尹卫兵、姜旭波、姜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郝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卫兵、姜旭波、姜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尹卫兵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尹卫兵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承诺借款于2013年5月13日前付清。被告姜旭波、姜旭梅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承担连带责任。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卫兵偿还借款9.5万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9.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姜旭波、姜旭梅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卫兵、姜旭波、姜旭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尹卫兵由被告姜旭波、姜旭梅提供担保向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于2013年5月13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每延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4%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法院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用、交通费、差旅实支等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债务(含借款主债权金额、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法院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用、交通费、差旅实支等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含借款主债权金额、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差旅实支等费用。借款人:尹卫兵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旭波姜旭梅2013年4月14日”。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代理费发票1张,称借条内容的手写部分、日期是尹卫兵书写并摁的手印,借款人尹卫兵和保证人姜旭波、姜旭梅分别签名、写上电话号码并在名字上摁了手印。经当庭出示,被告尹卫兵、姜旭波、姜旭梅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军与被告尹卫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姜旭波、姜旭梅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代理费发票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尹卫兵、姜旭波、姜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9.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旭波、姜旭梅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债务全部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姜旭波、姜旭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卫兵、姜旭波、姜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卫兵偿还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9.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尹卫兵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9.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姜旭波、姜旭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尹卫兵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尹卫兵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尹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232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姜旭波、姜旭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健-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