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王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11号原告:白祖有,男,1965年6月16日生,傣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章元,男,1953年12月7日生,傣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原告白祖有诉被告白章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祖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白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祖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69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章元系原告白祖有的二哥,二人系同胞兄弟。2016年2月22日,因被告擅自对原告的竹子树进行砍伐,原告进行阻止时,被白章元用石头砸伤原告的右小腿内侧,导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共住院50天,第一次:2月23日一3月17日;第二次:3月30日-4月8日;第三次:4月28日-5月16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女儿白某1陪护照料。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1367.88元;二、误工费:31050元(135元/天×180天+135元/天×50天);三、护理费:18900元(135元/天×90天+135元/天×50天);四、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六、交通费:639元;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八、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天×20年×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鉴定费:1300元;十一、种植的樱桃、杨梅果损失: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70724.88元,其中8034.63元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扣减之后剩余支付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6269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白章元辩称,2016年2月22日,我和媳妇去“出水地”修自家的杨梅地,修地过程中我没有砍过白祖有的竹子。虽然在修地过程中我和白祖有发生过争吵,双方拉扯着几下,大概三、四分钟之后我就离开杨梅地回家了。杨梅地里没有石头,我没用石头砸过白祖有,白祖有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我不清楚。我认为白祖有的伤是他在箐沟里踩着一个圆形的石头,石头被踩翻致使白祖有的脚碰在旁边一块不规则的大石头上造成损伤的。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白祖有的伤是怎样形成的;2.原告白祖有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白祖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经济困难;(二)《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院暨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白祖有因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于2016年2月23日入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24796.22元。2016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后需定期复查,二期更换内固定术;(三)《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院暨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白祖有因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针道感染,于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6423.99元,2016年4月8日出院,出院后需定期复查,二期更换内固定术;(四)《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出院暨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白祖有因右胫骨段陈旧粉碎性骨折并右腓骨上段陈旧斜形骨折、肺栓塞、双××、高血压,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6日第三次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支付住院医疗费16405.17元,新农合已报销医疗费8034.63元,个人负担医疗费为8370.54元;(五)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份,石屏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份,石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草医医疗收据1份,欲证明白祖有支付门诊医疗费3750.60元,草医治疗费1660元;(六)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欲证明白祖有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七)证明1份,欲证明陪护人白某1在石屏县云峰豆制品厂上班,日工资为135元,该标准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八)交通费发票25份,欲证明白祖有支出交通费639元;(九)《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的纠纷经石屏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解的事实;(十)《照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用石头砸伤原告的现场;(十一)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伤)字[2016]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白祖有是被人打伤,造成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白祖有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二)证人白某1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自己接到母亲李某的电话后,和白某2一起上山去,白某2叫自己去事发地(指白章元家杨梅地与白祖有竹林接界的地埂处)拍现场照片,遭到白章元的儿媳妇张菊芬阻止没有拍成,白章元和妻子还站在现场的地埂上,白章元偶尔骂白祖有几句;(十三)证人白某2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白某1不在事发现场,是后来自己叫白某1到地埂上面的事发地拍现场照片,白某1上去后与白章元儿媳妇发生了争吵,自己又把白某1叫下来,白章元和媳妇还站在地埂那里,白章元手里还拿着镰刀。自己和许某、白红艳一起到现场抬白祖有时,白祖有已经横睡在箐沟里,白祖有的镰刀把柄缺了一部分。(十四)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自己参与白某2帮忙去山上抬受伤的白祖有下山时,看见白祖有脚的骨头明显露在外面,还流着血,地上有一把断了把柄的镰刀,听见白某1的争吵声,是白某2从山沟里面上去把白某1劝下来的;(十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自己和丈夫白祖有去地里干活回家途经“出水地”时,看见白章元在修地沟,白章元看到自己和白祖有之后,就用镰刀来砍白祖有,白祖有用镰刀去挡,镰刀把柄被挡断了,挡扯的过程中,白章元的鼻子被白祖有镰刀把柄碰出血,白章元就地捡起石头追着白祖有跑,追跑中用石头砸中了白祖有的脚。经质证,被告白章元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至证据(十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交证据(十)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双方争吵的地点不对,具体地点是法院看现场时制作草图反映的地点;对证据(十二)白某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白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白祖有躺在箐沟时的位置是头部朝西北,脚朝南边;对证据(十五)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与白祖有只用镰刀甩碰了几下,甩碰过程中没有相互误伤着对方,白祖有的镰刀把柄断不断不清楚,白祖有就地抓起一把土朝自己撒来,随后自己就离开现场了。2.被告白章元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3.本院依原告白祖有的申请,向石屏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其制作的白祖有、白章元、李某、马小留、白某2、苏官柱的询问笔录11份。经质证,原告对自己及妻子李某的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白章元对自己及妻子马小留的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与自己陈述一致的部分认可真实性、客观性,不一致的部分不认可,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九)、(十一)、(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八)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四)中,医疗费含有白祖有治疗高血压产生的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余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含有白红燕在石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54元,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草医医疗费收据,系不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中含2016年4月3日自个旧至坝心交通费36元,该发票不能客观反映乘车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现场图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伤)字[2016]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书面材料,与本具有关联性,证据合法,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十二)白某1的证言、(十三)白某2的证言、(十五)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发当天的起因、经过及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原告白祖有申请调取的石屏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白祖有、李某、白某2、苏官柱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合法,并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能相互佐证,证实了事发的整个经过,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白章元于2016年2月23日在石屏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2月22日下午4点钟,我到我家的山地(团山村出水地)那里干活,4点半时,我看见白祖有和他的媳妇一起也来到我家地那里,并且我看见他在砍我的梅树,接着白祖有就对我说:‘你不要砍我的竹子。’我们开始争吵起来。”和白章元于2016年12月19日在石屏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拿着手中的镰刀朝白祖有走过去,白祖有也是拿着手中的镰刀朝我走过来,扯的过程中我说白祖有几次砍了我的杨梅树,白祖有说他没有砍着,我们两个扯着扯着就走了互相只距离着一米多点时,白祖有用右手抬着镰刀指着我,我也用用右手抬起镰刀指着他,然后两人的镰刀就碰在一起了,我们两人就互相用镰刀刀碰刀的甩碰了几下,大概甩了几下我也记不清,也没有互相砍到对方。”这部分事实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反映事发的起经过和事实,证据合法,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其余证言不予采信。对马小留于2016年3月1日在石屏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2月22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白章元到‘出水’的山上,我家的地里修地埂,白祖有和媳妇来我们修地埂的地方,白章元和白祖有争吵”,该事实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这部分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白祖有与被告白章元属石屏县新城乡下新寨村委会团山村村民,系同胞兄弟,白章元是白祖有的二哥。在团山村后“出水地”山坡上,白章元家栽种的杨梅地与白祖有栽种竹子林地相接,白章元家杨梅的地在上方,白祖有栽种竹子林地在杨梅地下方。2016年2月22日下午4点左右,白祖有和妻子李某从山地干活回家途经“出水地”时,看见白章元和妻子马小留在自家杨梅地里修地边杂草,修砍了白祖有家竹林地头的竹子,白祖有就上去与白章元争吵,并用镰刀砍白章元家的杨梅树。争吵中,双方用镰刀指着走近,甩动镰刀,白祖有的镰刀把柄被挡断,镰刀掉在地,白祖有拿着镰刀把柄躲进杨梅地下面的自家竹林地里,白章元捡起一块石头,白祖有也就地抓起一把土朝白章元打去,造成白章元鼻子出血。在杨梅地里的白章元拿着石头沿着地界追下方竹林里向“二台坡”方向跑的白祖有,当白祖有抬右脚出竹林地,踏地埂上杨梅地时,白章元用手中石头朝白祖有砸去,打中白祖有的右小腿,致白祖有右腿受伤,白祖有从地埂处摔倒在箐沟底,躺在箐沟底的白祖有呼叫妻子李某,李某下来箐沟里帮白祖有把脚抬在箐沟里一块平石上,李某电话通知白某2、许某等人来抬白祖有,白祖有被抬出山来。第二天即2016年2月23日,白祖有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01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4796.22元。2016年3月30日,白祖有因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针道感染,第二次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6年4月8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423.99元。2016年4月28日,白祖有因右胫腓骨中段陈旧粉碎性骨折并右腓上段陈旧斜形骨折引起肺栓塞、双××、高血压第三次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6405.17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医疗费部分后,白祖有实际支付医疗费8370.54元。2016年4月28日,白祖有在石屏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25元。4月28日,白祖有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治,支付医疗费265.50元。5月20日,白祖有在石屏县中医院支付化验费、放射费96元。6月8日,白祖有在石屏县中医院支付化验费184元。7月6日,白祖有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76.80元。8月20日,白祖有在石屏县中医院支付化验费、放射费184元。9月17日至9月18日,白祖有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494.80元。9月29日,白祖有在石屏县中医院支付化验费、治疗费检查费96元。11月4日,白祖有在石屏县中医院支付化验费、中草药、西药费365.01元。11月15日,白祖有在石屏县中医院支付西药费、中草药费239元。12月3日,白祖有在石屏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西药费、中草药费370.50元。2016年7月6日,白祖有向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白祖有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其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十一项:种植的樱桃、杨梅果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白祖有与被告白章元在地里发生吵打,白章元用石头砸伤原告白祖有右小腿,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章元故意用石头打伤原告白祖有,致原告白祖有身体损伤,被告白章元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由被告白章元承担80%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不冷静,缺乏理性,使矛盾激化,对此原告白祖有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确定减轻侵权人被告白章元20%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白祖有主张的医疗费,在第三次住院治疗费中,含有原告白祖有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高血压疾病是由被告白章元打伤行为引起,此次住院实际支付医疗8370.54元,故酌情减少,本院支持医疗7000元。原告白祖有医疗费损失,本院确定为41916.82元(24796.22元+6423.99元+7000元+325元+265.50元+96元+184元+76.80元+184元+1494.80元+96元+365.01元+239元+370.50元)。白祖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身体损伤无特定需要治疗的具体事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依据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白祖有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00元(5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祖有主张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白某1在石屏县云峰豆制品厂上班,其日工资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护理费确定为12150元(90天×13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原告白祖有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损伤实际,关联性、合理性,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3元。鉴定费系原告白祖有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客观支出的费用,原告白祖有主张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白祖有为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白章元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白祖有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白祖有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白祖有在本次侵权过程中有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部分支持,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白祖有的损失为医疗费41916.8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21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4237.82元,由被告白章元承担80%即9139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祖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1390.26元。二、驳回原告白祖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原告白祖有负担460元,被告白章元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转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