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曾用名翟某甲,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于2013年6月29日11时许,从自己负责驾驶的迈腾轿车上盗窃淄博浩颖陶瓷有限公司刘某皮包内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当日下午,分别在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一超市刷卡兑现5050元,在淄博市淄川区农行松龄路分理处取款机上分两次取现2000元、三次刷卡消费1985元,以上共计903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被害人刘某现金90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进行刷卡消费和提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佳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