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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杨XX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向伟、王红兵,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XX将自己的车辆豫PC39**/豫PN2**号挂靠在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运输经营,雇佣驾驶员吴世昌,2010年5月18日1时55分,吴世昌驾驶豫PC39**/豫PN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上海浦东郊环高速外侧46公里约600米与徐兴占驾驶的沪A883**号重型平板货车碰撞,造成二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事故大队,沪公交认字,(2010)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5月27日吴世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豫PC39**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其09152号物损评估意见书该车损直接损失为96113元。并在上海博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该公司向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事故车损修理费发票金额为96113元。人保公司委托上海公司对事故车辆豫PC39**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定损合计金额43450元。另查明,杨XX于201O年5月13日将自己挂靠在周口市红旗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PC39**/豫PN2**挂车与周口人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承保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6300元,且不计免赔,在特别约定一栏内,因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漯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投保人杨XX未签字,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杨XX交保险费15162.17元。再查明,2013年6月26日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豫PC39**/豫PN2**挂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其公司,但由杨XX经营管理和向保险公司投保,其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向杨XX承担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一切风险和享有保险理赔款项,对该车辆2010年5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主张保险权利,由被保险人杨XX主张该事故保险理赔款。原审认为,杨XX与周口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豫PC39**/豫PN2**挂车驾驶员吴世昌与徐兴占驾驶的沪A883**车辆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PC39**车辆损坏,吴世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经评估车损为96113元,并进行了修理。因豫PC39**/豫PN2**挂车辆行驶证是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杨XX,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享有保险理赔请求权,为此,杨XX要求周口人保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9611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造成利息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杨XX与周口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栏内因保险合同解决方式应提交漯河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没有投保人杨XX的签字,周口人保公司提出此案应提漯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应有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中周口人保公司对杨XX提供车辆评估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周口人保公司理赔后,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车辆损失理赔款96113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360元。周口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采用的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为43450元。事故车辆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定损,其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并且应扣除残值部分。周口人保公司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根据保险法解释及保监会通知以及仲裁法1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口人保公司对投保车辆受损应予赔偿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应按其公司定损结果承担责任。周口人保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是单方进行定损,而杨XX对事故车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价格评估,并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实际修理费用,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依鉴定机构价格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案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同于向第三者要求承担责任,其上诉所称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无相应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审  判  员  张建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