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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海珍犯集资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1月22日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明出庭支持公诉,杨亚萍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拟其拥有晋JT06**号出租车,并要出售一半股份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5万元,2013年2月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4万元,后将赃款挥霍。侦查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于2013年11月28日退回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到案经过、购车协议等证书;2、证人高某1、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与法相符,本院应予支持。侦查中被告人能积极退出赃款,并获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说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又系初犯,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辛乃平审判员  樊连照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