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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芬诉被告陈永华、尹丽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陈永华,尹丽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芬,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陈永华,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荣,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厂口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尹丽琴,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荣,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厂口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芬诉被告陈永华、尹丽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永华、尹丽琴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诉和反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静,被告(反诉原告)陈永华、尹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起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陈永华将原告堆放在自家土地上的肥料推开,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陈永华便电话邀约被告尹丽琴等人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各种损失合计13633元,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13633元,包括:医疗费5163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3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华、尹丽琴共同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之间因邻里琐事积怨已久,而此次打斗是原告蓄意挑起,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撕扯被告陈永华衣服,但被告陈永华并未还手,之后原告到被告陈永华家对其进行辱骂,正好与闻讯赶回家的被告尹丽琴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继而引起厮打,原告对此次纠纷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及被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2、纠纷发生后,原告只有左眼及左中指受伤,但原告起诉时称其所受的脑外伤和腰椎滑落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存疑;3、此次纠纷中,原告也造成被告损害,因此提起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装载机损失费16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陈永华、尹丽琴医疗费2280.80元,误工费3000元。反诉被告王芬答辩称:1、反诉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即雇佣装载机在集体土地上开挖,因此,装载机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2、反诉原告殴打反诉被告,迫使反诉被告进行自卫才造成其损伤,因此,反诉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反诉原告的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缺乏合法来源。原告王芬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调解协议书》、原告伤情照片,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二、《出院证》,欲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情况的事实;三、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病例及诊断报告单各一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报告单各一份、五华区厂口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17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5163元的事实;四、《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住院10天的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后期治疗费2000元及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七、《证明》,欲证明被告无权整理原告门前土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永华、尹丽琴对证据一、三、四、七未持异议。对证据二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脑外伤及椎体滑落与此次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证据上未记载时间信息。被告陈永华、尹丽琴为支持其本诉的抗辩理由,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接处警记录表,欲证明事发经过及报警后的处理情况;三、照片,欲证明被告陈永华被原告抓伤的伤情;四、询问笔录(陈永华)、询问笔录(王芬),欲证明原告蓄意挑起此次纠纷的事实;五、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厂口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六、装载机驾驶员李进龙证言、海树兰证言、海连珍证言,欲证明此次纠纷是原告引起以及被告陈永华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抓扯被告陈永华的事实;七、陈永华病历,欲证明被告陈永华被原告抓伤的事实;八、尹丽琴急诊病历、就诊医疗清单,欲证明被告尹丽琴被原告打伤后支出医疗费2280.80元的事实;九、收条,欲证明被告支付装载机费用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未持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质证,且该证据系打印件。对证据八中昆明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五华区人民医院的单据认可,对其他票据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王芬为支持其反诉的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欲证明陈永华未经相关部门同意私自开挖集体土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永华、尹丽琴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出具之时,该村小组长是陈永华,而出具证明的小组长是在7月才上任的,所以该证明不具备合法性。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七未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虽两被告对证据二不认可,但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后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两被告对证据五、六不认可,但本院认为发票是证明支付相应费用的有效凭证,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未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因原告对证据六不认可,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确认。虽原告对证据六中除昆明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五华区人民医院以外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但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虽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并非正式票据,但鉴于处方单据与医疗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被告的受伤情况,凭证出具的时间尚在治疗的合理期限以内,治疗内容也与被告伤情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明力。虽原告对证据九不认可,但原告自认被告雇佣了装载机的事实,同时根据民间交易习惯,《收条》系证明收款人实际收到款项后出具给交款人的有效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虽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不认可,但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后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上具备证明力的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综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6月12日,被告陈永华使用推土机对其曾经承包的土地进行平整时与原告王芬发生口角,原告王芬对被告陈永华进行抓扯。随后,被告尹丽琴又与原告王芬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二、双方因此次纠纷各有损伤,其中:1、原告王芬因治疗支付医疗费5163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王芬此次损害构成轻微伤,需要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被告尹丽琴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280.80元;3、被告陈永华支付装载机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诉及反诉均系当事人因其身体权遭受损害后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审查。一、王芬诉称其所受损害系因陈永华及尹丽琴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但陈永华认为其未对王芬实施侵权行为,而尹丽琴承认与XX发生相互打斗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芬与陈永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芬抓扯陈永华的事实,而王芬也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系因陈永华的侵权行为所致,即证明陈永华对XX有加害行为的存在,故本院认为陈永华对王芬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同时,由于XX在与陈永华发生纠纷后未保持克制,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因此,XX对陈永华的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而陈永华在修整集体土地过程中损害XX的财产继而引起双方发生争执,故陈永华对其所受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量王芬与陈永华的过错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后确认由XX对陈永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XX与尹丽琴对双方之间相互打斗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根据法律对侵权责任构成及责任方式的规定确认在本诉及反诉中,XX与尹丽琴互为侵权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而对XX与尹丽琴各自的侵权责任应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及双方的过错大小进行审核认定。具体而言:本案中,XX与尹丽琴均系成年人,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应各自保持克制,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但双方在发生口角后未能克制各自情绪造成矛盾升级继而引起双方相互打斗,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双方因打斗互致对方损害,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加剧均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结合XX与尹丽琴的过错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双方对损害后果负同等责任,即XX与尹丽琴相互对对方的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对赔偿项目的规定,结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费用项目,本院对以下具备合法性的费用及损失予以确认:1、XX的合法损失:医疗费5163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发票系证明实际支出款项金额的合法有效凭证,且鉴定对于确定损害赔偿费用具有法律上的参考价值或证据证明力,同时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明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予以保护,即237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并结合XX住院治疗的地点与其住所之间的距离、住院天数及XX的伤情综合考量后认为,该费用的支出具备合理、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即300元。综上,XX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法损失共计13633元。2、陈永华的损失: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陈永华在反诉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且本院根据陈永华的损害后果及治疗情况综合考量后认为该费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其他损失(装载机租用费1600元)。本院根据纠纷发生过程及该费用产生的依据等因素综合考量后认为,该费用与侵权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陈永华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法损失共计1600元。3、尹丽琴的合法损失:医疗费2280.80元。误工费。基于前项理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尹丽琴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法损失共计2280.8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上文所确定的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合法损失数额确定:1、由尹丽琴对XX的合法费用13633元中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816.50元;2、由XX对陈永华的合法损失1600元中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00元;3、由XX对尹丽琴的合法费用2280.80元中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40.4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尹丽琴赔偿本诉原告王芬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6816.50元;二、由反诉被告王芬赔偿反诉原告陈永华财产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800元;三、由反诉被告王芬赔偿反诉原告尹丽琴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1140.4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王芬对本诉被告陈永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陈永华对反诉被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由本诉被告尹丽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