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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常利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利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22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利娟,女,1987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利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常利娟与被害人黄某等人因琐事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百乐门KTV大厅内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黄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常利娟,被告人常利娟被追打至楚街荷花池北侧路口时,被告人常利娟持砍刀砍被害人黄寒某,伤及被害人黄某头部,致被害人黄某额顶部右侧一处创口、顶枕部右侧两处创口、顶枕部左侧一处创口、顶枕部两处创口,伤及右肩部形成单条创口,伤及双上肢形成两处创口、部分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肩部、右前臂和左手背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常利娟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常利娟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孟某、姚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门诊病历、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羁押情况说明、被告人无前科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常利娟提出其没想把被害人杀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常利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供认其被被害人等人殴打后怀恨在心,想把被害人杀死,并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用刀砍击被害人头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数次,并形成多处创口。从被告人常利娟作案的手段、使用的作案工具、选择的打击部位和打击次数上可以确认其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常利娟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利娟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利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利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利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利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