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宜红、李道成与王永庆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成,徐宜红,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李道成,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宜红,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的父亲,男,1974年4月26人,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王某的母亲,女,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道成、徐宜红与被告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成、徐宜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成、徐宜红诉称,2011年9月9日10时,在赣榆县海头镇某村一树林内,被告王某因琐事伙同他人(韦某、邵某、张某,已另案处理)与原告的亲属李某发生争执,进而殴打李某。当天上午11时,被告王某伙同他人又将李某带至赣榆县海头镇**村水厂北一水塘内,并多次强行将李某溺入水中,导致李某死亡。(2012)赣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韦某等人赔偿原告221352.5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全家外出,无法送达,故撤回对其起诉。现被告返回原址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对(2012)赣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某与他人(张某、邵某、韦某均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在赣榆县海头镇某村一树林内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与邵某、韦某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11时许,被告王某与张某、邵某、韦某、及受害人李某等五人一同来到海头镇**村水厂北一水塘内游泳,在下水前,张某提议将李某弄到水里呛几下,得到了被告王某及邵某、韦某的同意,后张某伙同被告王某及邵某、韦某在明知被害人李某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多次强行挟持李某在水塘内来回游泳,致李某溺水死亡。在被害人李某溺水死亡后,为防止被他人发现,张某又伙同被告王某、邵某、韦某将李某留在岸边的衣物拿离案发现场后扔掉。2011年9月10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2日,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未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道成、徐宜红以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邵某、韦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共同侵权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下落不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道成、徐宜红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起诉。2012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2)赣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刘**、邵**、苏**、韦**、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道成、徐宜红经济损失共计221352.5元;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道成、徐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某、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刘**、邵**、苏**、韦**、闫**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少刑终字第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对(2012)赣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2012)赣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连少刑终字第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伙同被告王某以及邵某、韦某采用强行挟持李某游泳的方式,致使李某死亡。因张某的犯罪行为及王某、邵某、韦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李道成、徐宜红造成经济损失,张某、邵某、韦某及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及其法定监护人下落不明,原告李道成、徐宜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起诉,后又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2012)赣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和赔偿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吴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对(2012)赣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原告李道成、徐宜红的经济损失221352.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李道成、徐宜红缓交,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洪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