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居俊、刘珍英等与孙述金、青岛华和针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居俊,刘珍英,刘居河,刘居江,刘居湖,刘秀芹,孙述金,青岛华和针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刘居俊。原告刘珍英。原告刘居河。原告刘居江。原告刘居湖。原告刘秀芹。以上六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富鹏。被告孙述金。委托代理人肖娟。被告青岛华和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共和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居俊、刘珍英、刘居河、刘居江、刘居湖、刘秀芹与被告孙述金、青岛华和针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富鹏,被告孙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华和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述金驾驶鲁B×××××号车沿S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100M处时,与受害人刘安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安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述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安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六原告作为受害人刘安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3.18元(原告支付160.29元,被告孙述金支付1742.89元)、死亡赔偿金176135元(35227元×5年×100%)、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403元(90.05元×6人×1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尸检费5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被告孙述金垫付),共计273940.68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主张225419.43元。被告孙述金辩称,被告青岛华和针织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孙述金是辆肇事时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1)我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742.89元、垫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2)我方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0元、并在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974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6274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青岛华和针织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对其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当扣除自费用药后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述金驾驶鲁B×××××号车沿S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100M处时,与受害人刘安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安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述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安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安方(身份证号码××)于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903.18元(原告支付160.29元,被告孙述金支付1742.89元),于当日死亡,其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六原告,分别为:长子刘居俊、长女刘珍英、次子刘居河、三子刘居江、四子刘居湖、次女刘秀芹;另外,六原告在当地公安机关支付尸检费500元。另查明一,被告青岛华和针织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孙述金是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原告举证了修美玲的房权证、刘居河和修美玲的结婚证以及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宅子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修美玲和刘居河属于该村村民、且受害人自2007年起跟随儿子刘居河居住在该村至事故发生;(2)原告举证了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宅子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证明了该村属于失地村庄。另查明三,被告孙述金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742.89元、垫付车辆垫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四,被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0元、并在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974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6274元,属于被告孙述金支出的款项,审理中,六原告与被告孙述金当庭达成协议:六原告赔偿被告孙述金人民币1800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再无纠葛。另查明五,本次交通事故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孙述金与六原告达成谅解协议:被告孙述金一次性给付六原告人民币60000元,六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孙述金的刑事责任。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述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安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孙述金承担70%、受害人刘安方承担30%为宜。经本院核实:(1)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6135元(35227元×5年×100%)、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403元(90.05元×6人×1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尸检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71737.5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0元),余款161737.5元(271737.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被告孙述金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216.25元(161737.5元×70%)。(2)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3.18元,其中原告支付的160.29元,因医疗费单据姓名有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孙述金支付1742.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六原告主张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被告孙述金垫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225259.14元(110000元+113216.25元+1742.89元+300元);被告孙述金和青岛华和针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述金已付款10000元、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1742.89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以及六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方的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13842.89元,六原告应予返还和赔偿。被告孙述金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岛华和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225259.14元(待保险公司付款后,六原告给付被告孙述金人民币13842.8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六原告对被告孙述金和青岛华和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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