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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3年8月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到东海县石湖乡石湖村六组其表哥孙某家院子的最东边房间,将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偷走,并于当日12时许,将该车以260元价格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害单位抢修报告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告人孙崇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无实质性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徒步至东海县石湖乡石湖村六组其姑母张某乙家,见家中无人,遂溜门进入院子最东面的房间,将其表哥孙某停放在此且未落锁的红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当日12时许,张某甲在石湖乡驻地将该车以260元价格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5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辨解,供认因为缺钱就去大姑张某乙家偷电动车,之前看见屋里有辆电动车,也知道她家一般11点左右没有人。2013年12月30日中午11点左右,其从石湖乡驻地徒步来到石湖村大姑家,大门没锁,直接推门进入最东面的厨房,里面有一辆红色的女士电动车,车钥匙还在车上,其直接把电动车骑了出来,骑到石湖乡驻地转盘路邮局对面的一家修车店,将该车以260元价格卖了。卖电动车的钱被打牌输了。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被盗的红色小鸟牌女士电动车是其所有,听张某甲父亲说电动车被张某甲偷出去卖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1点钟左右,家里没有人,其在门前路上,看见侄子张某甲骑着其儿子孙某电动车出门朝东走了,以为张某甲是把车骑出去转转的,晚上才知道电动车被卖了。第二天上午张某甲父亲就报警了。4、证人徐某、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以260元价格收购被告人推来的一辆电动车。5、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发还涉案车辆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有前科,案发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被害人孙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7、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字(2014)00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65元。8、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涉案车辆已经追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但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刑罚以下量刑,故不符合累犯认定条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累犯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缓刑宣告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