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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巧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沈巧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160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沈巧玉,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担保公司)诉被告沈巧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沈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沈巧玉向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下寺支行借款155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年利率为11.88%(逾期),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用途为经营广德县桃州镇树林酒业经营部周转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巧玉欠银行35万元本金及利息6352.50元未予清偿。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356352.50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担保本金35万元及代偿银行利息6352.50元,共计本息356352.5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巧玉辩称:对原告代偿35元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裕丰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下寺支行借款155万元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还偿还借款3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2、3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裕丰担保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沈巧玉与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下寺支行签订《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巧玉向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下寺支行借款155万元,年利率为7.92%,逾期罚息为贷款率上浮50%,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用途为经营广德县桃州镇树林酒业经营部周围资金。同日,原告与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下寺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巧玉尚欠银行3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356352.50元。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后,双方对代偿款的归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沈巧玉与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下寺支行签订《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下寺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沈巧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导致裕丰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沈巧玉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归还裕丰担保公司代偿款。裕丰担保公司诉请的代偿款本息3563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裕丰担保公司提出以356352.50元作本金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沈巧玉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关于违约的约定,故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计算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巧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56352.50元及代偿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沈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