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牧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振洲与漆包线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洲,新乡市漆包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牧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马振洲,男,1949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会芳,女,1951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被告新乡市漆包线厂。法定代表人岳学江,厂长。委托代理人茹金生,男,1951年11月出生,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洲诉被告新乡市漆包线厂(以下简称漆包线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会芳、郑国强,被告漆包线厂委托代理人茹金生、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9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72年转为正式工,至1982年原告一直都在被告处工作,后因被告效益不好在家待岗,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岗位,2010年6月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时却被告知档案丢失。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以超出法定时效不予受理,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漆包线厂辩称:1、原告在1982年以前在我单位干过临时工,1982年元月份不干了,从此以后原被告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权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从1982年到起诉之日29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和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仲裁。2、漆包线厂介绍信1份、2010年1月18日、2010年6月8日证明各一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漆包线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月18日的证明只是证明1982年以前是厂里的职工,1983年自动离职与厂里没有关系了。2010年6月8日证明上写清原告自动离职,如果原告权益受损应当提出,现在再提出已超时效,户口本与本案无关,但从户口本上看退休时间应该是2009年10月份,劳动仲裁时间也超过时效。被告漆包线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2年1月16日转正工资定级审批花名册1份。2、1981年12月11日至1982年1月10日工资表1份,1982年8月11日至1982年9月10日工资表1份。3、新乡市电子工业局文件1份,证明:1、原告1982年前是厂里临时工,1982年以后不在厂里工作;2、厂里效益很好,不存在待岗。原告马振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是以前的手续,什么时候都能写,户口可以证明正式工,要不也不会办非农业户口。1982年家里有事离厂,1984年回厂里,领导说效益不太好,让先回去等。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振洲于1969年进入新乡市漆包厂工作,1982年离厂。新乡市漆包线厂人劳科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6月8日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马振洲原系新乡市漆包线厂自筹粮工,1970年5月进厂,1982年本人自动离职,后与我厂没任何关系”、“马振洲同志一九六九年被招收到新乡市漆包线厂工作,一九八三年自动离职,由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份我厂与新乡市无氧铜厂两厂分设等原因,该同志的人事档案被遗失”,并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一份介绍信“新乡市档案馆:兹有原新乡市漆包线厂职工马振洲同志因档案遗失,前往贵馆查阅招工、转正手续,望接洽办理为盼”,被告庭审中称此证明是为帮其自行办理退休手续所用,并出示证据证明马振洲是该厂占地临时工,离厂前并未转为正式职工。2011年10月14日原告马振洲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以超出法定时效为由作出牧劳仲不字(2011)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马振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振洲自1982年离厂后未在被告漆包线厂工作,也未向该厂提供过任何劳务,其直至2011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振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代理审判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