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永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峰,农民。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8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2月23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文。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峰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决定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9日,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变诉(2013)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峰犯诈骗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峰及其辩护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张永峰将位于郭董各庄村南、唐港路北侧六间平房作为抵押,从乐亭的肖某手中借款20万元。张永峰因多次从崔某处借款累计158500元,同年3月30日,其以此六间房为抵押物承诺2011年4月21日还清,但到期未能还款。同年5月1日,张永峰与宋道口镇史桥村的史某口头约定将此六间房以20万元卖给史某,5月1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人张永峰以害怕别人知道价格低为由,诱使史某与其签订了6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及60万元的收据后,收取史某20万元的购房款。至约定的交付房屋的5月10日时,张永峰以史某不执行60万元的卖房款拒不交付房屋,也拒不退款。被告人张永峰得20万元购房款后用于偿还肖某的欠款。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此六间房价值人民币204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永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辩解称没有诈骗任何人,欠账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其卖房是为了还钱,不是诈骗。被告人张永峰的辩护人张东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张永峰与史某之间是明显的经济纠纷,纯属经济合同纠纷,张永峰不存在诈骗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峰犯诈骗罪不成立,本案所涉及张永峰与史某之间的纠纷应为经济纠纷。1、公诉机关认定张永峰多次从崔某处借款累计158500元且以六间房作为抵押与本案无关。张永峰与崔某的所谓抵押因没有经过任何主管机关的登记且张永峰出具的借据中有关抵押条款具有法律禁止的内容,故二人之间的抵押关系根本没有成立,况且崔某至今也没有主张过所谓的抵押权。2、张永峰从肖某手中借款20万元是事实,张永峰也确实将六间房的房产证交与肖某作为抵押,但2011年5月1日张永峰与史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肖某也在现场,并且张永峰收到史某20万元购房款后立即偿还了肖某,肖某也将房产证给付了史某,肖某的债权及抵押权即告消灭。由此可见,张永峰没有任何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3、公诉机关认定张永峰与史某口头约定将六间房以20万元卖给史某,却诱使史某与其签订6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事实,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肖某、郭某甲、武某甲、高某虽曾证实张永峰是20万元卖的房,但证人都某听他人所说,属传来证据,虽然传来途径不尽相同,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均不是听张永峰所说。公诉机关欲以本来效率就不高的证人证言推翻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理据不足。况且本案涉及六间房屋中有三间系张永峰的父母张某甲、王某所有,这三间房的书面买卖合同也确实是张某甲、王某签的字,就这一点来说,指控张永峰诱使史某与其签订6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成立。4、本案所涉及六间房屋为张永峰、张某甲的合法财产,并非赃物,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强行对房屋价格进行鉴证,程序及目的均不具备正当性,只能证明办案机关在以公权力干预公民之间的经济纠纷,且鉴证结果与房屋的成交价也并无必然的关联。至于张永峰在60万元的收据上签某属于张永峰与史某履行合同的范畴,与刑事无关。二、公诉机关指控张永峰诈骗罪数额不明。诈骗罪是数额犯,犯罪数额直接关系到量刑结果。就本案来看,张永峰至今收到卖房款20万元,此款属于张永峰的合法所得。因为即使认定六间房的口头约定价格为20万元,也无法否定张永峰收取20万元卖房款的合法性,更何况从本案的案卷材料及庭审结果来看,均无充分证据能够推翻张永峰、张某甲与史某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也就是六间房的成交价应认定为60万元。那么,指控张永峰诈骗更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4年,张永峰用自己及其父张某甲名下批复各三间,在郭董各庄村南、唐港路北侧建平房六间,房子盖好后开始经营“张三木把厂”。2011年2月份左右,张永峰向肖某借款20万元,并将上述六间房的土地使用证放于肖某处。张永峰因曾多次从崔某处借款,至2011年3月30日,张永峰出具借条一份:张永峰今借崔某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小写:158500元),借款时间:2011年3月30日,还款时间:2011年4月21日,还款抵押物:张永峰愿以本人在郭董村南、唐港路北侧六间北京平房屋作为抵押,到期不还款时,该房屋归崔某所有。被告人张永峰未能按期还清崔某的借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永峰想卖掉这六间房以还清欠款。此后,付某介绍宋道口镇史桥村的史某购买被告人张永峰的六间房,并口头约定六间房20万元成交,但签合同时多写些成交价格以防止别人知道房子卖的价低。2011年5月1日上午,付某带着事先打印好的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同被害人史某及郭某甲来到被告人张永峰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一份是张永峰、郭某乙与史某签订,另一份是张某甲、王某(张永峰父母)、张永峰、郭某乙与史某签订,各平房三间,买卖价款各30万元,并约定了其它条款。张永峰找来的武某甲、张某乙、武某乙、毕某、张某丙以及孙某(刚好到张永峰处来拉下脚料)、付某作为证人签了字。武某甲代表村里签字盖章,并由村里出具了房屋权益证明,证明张某甲名下房屋三间为张永峰借用其父母的老年人建房指标批复所建,该房屋权益归张永峰独有。之后双方及合同见证人到乐亭县汀流河镇老四饭店吃饭,临走前张永峰电话通知肖某来取钱。张永峰、郭某乙夫妻与史某、付某、肖某及其带来的朋友刘某等在一个房间,张永峰同村的武某甲等人在另一个房间。在饭店房间内,史某拿出21万元,其中20万元付给张永峰夫妻,1万元是给肖某的好处费。张永峰夫妻得款后,给了肖某还清欠款。肖某把土地使用证交还张永峰,张永峰将土地使用证给了史某。此后,张永峰、郭某乙出具两份卖房款收据(收据为付某准备的),各收款30万元,证明人肖某、张海军、刘某、高某、付某签字并按印。张永峰又给史某出具了“2011年5月10日以前搬清”的证明,肖某和付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史某也给张永峰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其交给张永峰20万元。张永峰也承认有此证明,但张永峰未提交该证明。2011年5月10日,史某要求张永峰交付房屋时,张永峰以余下房款40万元没有付清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此六间房屋价值人民币20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史某陈述,2011年5月13日史某陈述,其想找地方投资办厂,后经付某介绍拟购买张永峰在郭董村南唐港路北侧的六间北京平。经几次协商,讲好6间房20万元,但张永峰说怕父母知道卖房子生气,卖多了就差着,写合同时多写点,对父母有个交代,于是约定将来合同上写60万元成交的,若张永峰违约,就得按合同上的60万元价格双倍赔偿120万元,其违约就按实际情况再赔给张永峰20万元。后来付某按双方说的打印了合同。5月1日上午,其和郭某甲去张永峰家,张永峰事先从村里找了几个证人,双方签了合同,武某甲、张某乙、武某乙、毕某、孙某、张某丙、付某作为证人签了字。其提出将20万元给张永峰,张永峰说这些村里的证人看到买卖房屋实际价是20万元而不是60万元,肯定把话传给他父母,提出找饭店吃饭,然后再给钱。这样,大伙就去了乐亭县汀流河镇的老四饭店。此时,肖某也带几个朋友到了。其与张永峰两口子、肖某、张海军、刘某、高某、付某在一个房间,其给了张永峰两口子20万元,并按事先说好的给介绍人肖某1万元。之后双方又做了卖房款收据,收据上写的还是60万元,张永峰两口子签了收款人,肖某等人作为证人签的字,张永峰写了份保证:2011年5月10日以前搬清,肖某、付某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其给张永峰写了份证明,说若反悔不买房了,就得无偿再赔付张永峰20万元。到了5月10日其去催房时,张永峰说钱没给清,还欠40万元钱未付不能搬,其把证人找来说和也不中,感觉被骗了。5月12日,其听说张永峰早已把六间房抵押给了崔某以借款158500元,到2011年4月21日不还,该房屋归崔某所有,但到现在张永峰也没还崔某钱。2011年8月19日史某陈述,签合同那天,村书记武某甲去了后,说好了卖房后张永峰还武某甲6000多元的饭费,另外张永峰用父母的批复建的房子,得给他父母5000元钱。之后,张永峰、武某甲、郭某乙与其一起到张永峰父母家,当面说清了卖房后给张永峰父母5000元钱,张永峰父母没问别的,就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字,摁了手印。回到张永峰家后,其与张永峰夫妇及证人签了字。张永峰父母不知道房子是多少钱卖的,当时签字时也没问多少钱,只是听说给他们5000元钱就签了字。2013年10月28日史某陈述,买房时其知道房照押在肖某那里,张永峰与付某事先和其说的,但二人保证其买房子后房子没有任何抵押、纠纷。当时其并不知道张永峰外边欠别人钱,直到2011年5月10日之后,才听说张永峰还借着崔某十几万块钱,而且还承诺还不了帐把房子抵押给他。张永峰卖房的目的是还债,也确实用卖房款还了肖某,其付款的当时房照确实是肖某拿出来给了张永峰,张永峰给了他。因为肖某作见证人,其和张永峰、付某经商量决定给肖某1万元,张永峰让其出这笔钱,其同意了。2、被告人张永峰供述,2011年8月3日张永峰供述,2004年用其和其父的批复(各三间)建房六间并在此经营“张三木把厂”,但由于经营不好,欠下了40多万的饥荒。到2011年4月份,其不想经营木把厂了,想把这六间房卖掉还饥荒,于是其把这想法告诉了别人。后来付某带史某来看房,但其和史某没说话,因此前其和付某说过按拆迁的价卖房,三间房能补偿30万元。5月1日上午,付某带史某来买房,付某事先打印好了合同,共两份,其看了合同上的条款后同意了。其找来村干部武某甲及张某乙、武某乙、毕某、孙某、张某丙等人作见证。史某与其夫妻签字后,又一块去找其父母签字,几个证人也签了字,武某甲代表村里签字、盖章。然后按惯例去饭店请证人吃饭,临走其给肖某打了电话,让他过来取钱。到了老四饭店,其与史某、付某、肖某及肖某带来的人一屋,其他人一屋。之前其向肖某借款20万元,并主动提出将房本给肖某,其叫肖某来取钱,实际是让他把房本拿来,交给史某。在饭桌上,史某拿出买房款给了付某,事先他们俩和其说给20万元,其收拾东西,10天内搬清,付某把钱给了肖某,说是21万元,有1万元好处。然后付某提出有些附加合同,拿了两张卖房款收据,内容是收到房款60万元(每三间房30万元),其和妻子签了字,肖某、张海军、刘某、高某、付某等人作为证明人签了字。收据是史某要求签的,同时其让史某打了条,证明收了20万元房款,违约了就退给他。其也打了条,保证5月10日以前搬清。吃饭时还签了房屋权益证明,是付某和史某要求的,其为了卖房就签了。肖某给了其房本,其给了史某,但是史某一直未交剩下的40万,其也没交房。其以前经营厂子时分三次向崔某借款,都某付某担的保,到2011年3月30日,其重打了借条,约定2011年4月21日还清158500元,并以这六间房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还时,该房屋为崔某所有,目前还欠崔某12万元,其卖房的目的就是还肖某、崔某钱。2013年11月22日张永峰供述,史某实付20万、而其出具60万的收条是为了完善合同。其在2010年借肖某20万元用于厂子经营,一个月2万元的利息,当时把房本给了肖某。因为利息太高,只能先归还肖某的借款,而且不先还肖某,人家也不能给房本,其也卖不成房。3.证人付某证言,2011年5月13日证人付某证言称,张永峰从去年就开始操持卖房,都没卖成。2010年张永峰从崔某处分两笔借款10万元,由其做的担保。2011年4月份,其听说张永峰把房子顶给了乐亭人,就寻思还为其担着保呢,便找崔某,然后崔某找张永峰,张永峰想以高价将房子卖给崔某,但崔某没要。后来张永峰以六间房作抵押,给崔某打了条。过了几天,其听说史某想买房,便互通双方信息,然后他们双方见面谈了房价。通过几天的讨价还价,商定以20万元的价格将张永峰名下和张某甲名下的房屋各3间全部卖给史某。但张永峰要求,为了能跟其父说房子卖的价高,要求写协议时将两处房的价格写成60万元(写两份协议,每份30万元),但他实际收款20万元,只是协议上多写金额,双方都同意。此期间,其多次电话通知崔某张永峰卖房的情况,让崔某盯着要钱。2011年5月1日,双方在张永峰家签订了买房协议(共两份,出卖方一份为张某甲,另一份为张永峰,价格均为30万元)。村书记武某甲牵头做了本次交易的见证人,并签署了村委会的意见、加盖了公章。然后付某、张某乙、武某乙、毕某、孙某和张某丙作为见证人签字。签完协议后,张永峰说5月10日前搬出,并给史某打了条,由其和肖某做了担保。然后大伙去了饭店,张永峰安排除其之外的卖房协议见证人坐了一桌,其与史某、肖某、张海军、刘某、高某、张永峰及郭某乙坐了一桌。在桌面上,史某给付张永峰21万元现金,张永峰夫妻给史某写了各30万元的两份收据,在场的人作为证明人签字。张永峰收款后,其给崔某打电话,告诉他张永峰已经卖了房子收了钱。其还跟张永峰要崔某的钱着,但张永峰说他和崔某谈。实际商定价格是20万元,为何史某付21万元其不清楚。在饭店分两桌,张永峰是为了让买卖协议的见证人不知道房子是20万元卖的,在史某交款时故意背着那些人。5月10日,其去找张永峰说搬家的事,张永峰说按合同来就行了,还差着钱呢。其说不已经说好了吗,人家20万元钱都交给你了。张永峰说不用你管,你算干啥的,找也是买房的找。2013年10月28日证人付某证言称,张永峰对其说六间房20万元就认卖,让其联系买主,其就联系了史某。之后,其参与谈了几次,尤其涉及搬家期限的事谈的多些,最后商定20万成交,同时约定了合同上写成60万。卖房合同是其起草的,具体条款是从网上搜的,张永峰看完所有条款同意后才定稿打印的。当时其知道房照在肖某那里抵押着,但张永峰说先用卖房款还肖某,房照拿回来后正好给史某。张永峰与史某事先商量好,让肖某当见证人,肖某也知道是20万元卖的房,1万元是史某给肖某的好处费。其事先不知道房子押给了崔某,史某也不知道抵押的事。4、证人肖某证言,称张永峰跟其借过20多万元钱,当时把六间房的房本放他这了。2011年5月1日中午,张永峰把房子卖给了史某,通知其去取钱。在汀流河那个饭店史某把钱给了张永峰两口子后,张永峰还其20万元,其把房本给了张永峰。付某把他们叫到一边,说让给作个证明人,当时付某说房价20万元出卖怕张永峰父亲知道,以后若张永峰父亲问起来,就说卖了60万元,这件事连当时在饭店的卖房订合同的中间人都不知情。因付某和张永峰是一个村的,其见付某那样说,以为张永峰与付某有约定,就签字作了证明。当时还约定张永峰5月10日以前搬清,其和付某还做了担保。付某当时给其1万元好处费,因为当时其不给房本就卖不了房。5、证人崔某证言,称张永峰经付某介绍,向其借款,每次借款都说借钱还不了可以用房子抵顶,但一直没办手续。2011年3月30日,张永峰为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人民币158500元,还款时间是2011年4月21日,还款抵押物张永峰村南、路边的六间平房,到期不还房屋归崔某所有。当时房本在乐亭一个人手里。5月2日其听说张永峰把房子卖了,便去找张永峰,张永峰说卖了20万元还乐亭一个人了。6、证人刘某证言,称其和肖某是朋友,并不认识张永峰。2011年5月1日,肖某带其一起去找张永峰,当天张永峰把房子卖给了一个小胖子,怎么谈的、怎么定的协议其不清楚。饭桌上,买房的给了张永峰妻子21万元钱,张永峰夫妻给买房的打了收条,然后让肖某当个证明人并签了字,肖某让其和张海军都签上,其就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其听肖某说张永峰是以20万元卖的房,收条内容没看。7、证人郭某甲证言,称其和史某是表兄弟,前些日子史某想找地方开个锹把厂,后来付某做中间人让史某和张永峰联系。4月26日双方接触,后来谈好六间房21万元成交。5月1日上午,史某事先准备了21万元钱,与其去了张永峰家。史某告知其张永峰卖房子怕父母知道,若卖的价高还无所谓,双方商量好就说房子是60万元卖的,写合同打收钱条都写成60万,不过房子都某张永峰的,村里也给出了证明。这些情况事前都说好了,付某事先已把合同条款都打好了,合同都准备出来了,空白收款条也都准备好了。双方及证人签字后,其提出把钱给张永峰,张永峰说不行,这些证人若知道是21万卖的肯定传给他父母,将来不好说,让等会再说。这样在张永峰家只是签订了合同,约定了5月10日前张永峰搬清,史某入住。后来大伙按惯例去吃饭,在饭店那肖某带几个人来了,张永峰的房本也一并拿过来了。在饭店最北边的东屋史某把21万元钱给了张永峰,双方又做了约定,若史某反悔就得再给张永峰20万元,张永峰反悔就得按合同上的60万元双倍赔偿史某。当时张永峰两口子出具了收据,写的是三间房30万元,肖某、付某等以证人身份签了字。史某又给张永峰出具了若反悔就无偿退给张永峰20万元的条子。但到期后,张永峰拒不交房,说史某还欠房款呢。房子就是20万元卖的,张永峰一直说交钱时不能让别人知道,到饭店后才躲开他们村的人收的钱。8、证人武某甲证言,称其现任村支部书记,2011年4月29日或30日,张永峰拿了两份打印好的房屋买卖合同,说把唐港路北侧的六间北京平房子卖了,卖了60万元,让其出具证明,证明那六间房都某张永峰的,并说卖房子为了还饥荒。其按实际情况给张永峰出具了一份证明。5月1日,张永峰说当天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其就去了张永峰家,并和同村的张某乙、武某乙、毕某、孙某、张某丙、付某一块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了某当时张永峰说六间房卖了60万元,合同上具体写清了房屋的位置、坐落及商定的条件,合同上还有村委会意见,其也签字证明情况属实,后来还加盖了公章。之前讲好得钱之后张永峰偿还以前欠其的6000元饭费,还有有处房子是用张永峰父母的批复盖的,给张永峰父母5000元,张永峰都非常痛快地答应了。但是签完合同后双方却没谈钱的事,只是让见证人一块到汀流河韩老四饭店吃饭。到那后,又来了几个乐亭人,他们坐到了一个房间,我们村里人坐到了另一个房间,他们双方与乐亭人一起交的钱。吃到一半时,其看到他们点钱,就去找张永峰要那11000元钱(那时乐亭人已走了),张永峰拿不出来,其就急了骂张永峰,付某把其劝走了。又过了几天,其才听说实际上那六间房只卖了20万元,买房的把钱给张永峰后,张永峰就还那几个乐亭人了。其觉得房子卖的价不低,而且买卖双方事先说好了,大伙只是做个见证。9、证人张某甲、王某证言,均称2011年5月1日上午,其子张永峰、一个姓史的及村干部武某甲找来,武某甲说张永峰想把村南路边的六间房卖掉,因为有三间房是张某甲的户头,拿着房屋买卖合同来让签字。当时张某甲不同意卖房,经武某甲劝说,就在合同上签了某当时武某甲说是按合同上写的以每三间房30万的价格卖的,一共60万元。10、证人郭某乙证言,称大概是四月二十几号,张永峰和其说将六间房卖掉还饥荒,其同意了。其当时说这六间房有三间房是以其公公张某甲的名义盖的,要不要和其公公说说。张永峰说完了他和他们说,其也就没管。2011年5月1日,付某拿着卖房合同来了,具体卖这六间房是怎么商量的其不清楚,其看了一下合同,每三间房是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合同上还写了房子的位置等,条款写的很清楚,买房的是石桥村的史某。之后张永峰拿着合同去找其公公签字,其也一起去了,同去的还有村书记武某甲。武某甲说六间房里面有三间房是以其公公的名字盖的,卖房必须得其公公签字,并且还说是以每三间房30万的价格出售的,还说要还其公公家的欠款。其公公、婆婆在合同上签字后,其与张永峰也在合同上签了某之后,证明人张某乙、武某乙、毕某、孙某、武某甲、付某在合同上签了某证明人签完字后,大伙就一起去了老四饭店吃饭,当时坐了两桌,其和其丈夫、付某、史某、还有一个和史某一起来的一桌,证人们在另外一桌。到饭店的时候,张永峰给肖某打了电话,让他过来取钱,因为欠肖某20万元钱,并且将所卖六间房的房本给了他作抵押。肖某来了之后,史某给其21万元钱,其点完钱之后,又将21万元钱给了肖某。后来其听说多出来的1万元钱是给肖某的好处费,为什么给好处费不清楚。肖某交给其六间房的房本,其又将房本给了史某。后来又签了一个卖房款收据,谁做的证明人记不得了。还签了一个房屋搬清协议,协议规定在5月10日以前搬清,肖某和付某做了担保人。在5月10日或11日的时候,史某来问为什么还没有搬家,其说还欠40万元没给呢,史某没说什么就走了。后来付某又来,也是问为什么没有搬家,其也是回答还没给完钱呢,所以还没有搬家。六间房实际多少钱卖的其不清楚,都某张永峰谈的,看房屋买卖合同上就是每三间30万元。为什么合同上写的每三间30万,两处房共60万,而史某当时只给了20万元其不清楚,当时其也问张永峰着,张永峰也没说什么,只是说以后再说。11、证人张某乙、毕某、武某乙、张某丙、孙某证言,均证实了张永峰找其做个证明,后分别作为证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某但均不清楚卖房细节的事实经过。12、证人高某证言,称2011年4月份,付某说张永峰的六间房想卖,要20万元,买下来准不赔钱。其说买不起并介绍付某与史某见面谈卖房的事。后来付某带着史某看了房子,也和张永峰见面具体谈了买房的细节问题。直到2011年5月1日,史某凑齐了20万块钱,带其去张三儿家办买房的手续,史某和张永峰签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其作为见证人在卖房款收据上签了某史某当时交了20万元的房款,另外还有1万元是给肖某的好处费。每份收据上显示30万元,是付某说这么写是因为张永峰为了应付他父母,免得他父母因为房子卖的钱少不同意签字,所以就写了每份30万元的收据。13、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卖房款收据两份、房屋权益证明、张永峰出具的书面承诺(以上均为复印件,系史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交)。14、崔某提供的张永峰为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案字(2013)第1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此六间房屋价值人民币204000元。16、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了张永峰出生于1970年1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永峰及其辩护人张东文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峰急于偿还从肖某处的高息借款,先以出售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史某口头约定成交价为20万元,后以害怕别人知道价格低为由与被害人史某签订了6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从被害人史某处得款20万元后偿还了从肖某处的高息借款,后以应当执行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拒绝交付房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协商买卖房屋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永峰隐瞒了房屋已经抵押给崔某的事实,无论此抵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使被害人史某因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20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永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永峰及其辩护人张东文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永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2月23日起至2018年0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被告人张永峰诈骗所得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菊审判员 张建功审判员 王仲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