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吉明与邓士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明,邓士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志明,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李吉明。委托代理人罗安成,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士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代表人于炳辉。委托代理人许宪志,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广兵,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志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98号。法定代表人宇润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李志雄。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明与被告邓士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刘志明、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联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简称“中财险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成、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被告刘志明与联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中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驾驶晋K×××××客车与邓士波驾驶的在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投保的冀E×××××带冀E×××××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任,邓士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5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77天。其中刘志明,联通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8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联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志明,在中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644元(庭审中变更为355459元)。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按30%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志明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付原告128785.4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被告联通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险晋中分公司口头辩称,先由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赔付后,我公司按70%比例赔付。在刘志明垫付的128785.4元内,有我公司垫付的5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邓士波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2时10分,原告李吉明驾驶晋K×××××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至董榆线139KM500M处时,与由东往西被告邓士波驾驶的冀E×××××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E×××××挂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邓士波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评定,李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士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吉明先后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钢公司总医院、太谷县职工医院正骨专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钢公司总医院5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7天。最后一次诊断证明出自太钢公司总医院。2013年7月24日建议加强营养。2013年3月27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认定李吉明左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下肢活动受限,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8级伤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医疗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评定,李吉明取除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左胫骨骨折取对侧髌骨植骨钛板内固定,预计医疗费为13000元左右。被告邓士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吉明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联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志明。该车辆在中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每座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志明先后支付原告78785.4元,中财险晋中分公司��付原告5万元,以上共计128785.4元。此外,事故中原告车上乘车人张来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来根46863.4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6749.23元(已扣除刘志明、中财险晋中分公司支付的128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营养费1665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80040元、残疾赔偿金122470.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合计为355459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工资,共计算21个月。原告还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表,主张按18个月计算护理费。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志明作为原告,就其已经赔偿乘车人郝玉飞、赵春堂、韩水琴以及修车费用,对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财险赔付刘志明上述各项损失2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法律文书、保单、有关票据、鉴定结论、工资表、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整个案情分析,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车辆责任比例以三七开较为妥当。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作为冀E×××××及冀E×××××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核减已支付晋K×××××客车乘车人员张来根等人赔偿费用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财险晋中分公司作为晋K×××××客车的承保方,则应在承运人���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联通运输公司作为晋K×××××车辆的挂靠车主,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吉明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数字准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整个案情考虑,营养费、护理费按450天计算为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核减。刘志明已经垫付给原告的费用,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吉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50元×177天)、营养费13500元(30元×450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80040元(45737元÷12×21)、护理费30000元(2000元×15个月)、残疾赔偿金122470元、交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34170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已支付张来根46863.46元,郝玉飞、韩水琴、赵春堂23000元外,支付原告170136.54元,余款171572.46元,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147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李吉明120100.8元。鉴定费2600元,由邓士波支付原告李吉明780元,刘志明、联通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李吉明1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专递费720元,合计7290元,由被告邓士波承担2186元,被告刘志明、联通运输公司各负担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审 判 员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李小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