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义利与樊信、杨翔策、吕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利,樊信,杨翔策,吕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陈义利,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广宗县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信,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冀EE6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被告杨翔策,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系冀EE6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吕建辉,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系冀EE6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以上三被告(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邦录,男,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义利与被告樊信、杨翔策、吕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占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邦录、人保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利诉称,2014年1月3日4时15分,我驾驶的金龙客车与被告樊信驾驶的冀EE65**号货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樊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为66350.8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我38175.45元。另外我还须要做二次手术及评残,待实际发生及评残后另行起诉。被告樊信、杨翔策、吕建辉辩称,我方愿意依法赔偿。被告方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吕建辉是实际车主,杨翔策是登记车主,樊信是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起事故还有另外死者,请法院依法考虑,另外一个死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承保车辆违反超过核定载质量,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的10%。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2、医疗单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3、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病例,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陈义利的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损失;5、陈义利配偶南春燕误工证明,证明因护理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一份报销的血费1340元应予以扣除;3、对误工、护理两份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这两份证据均为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意按照农业户口计算;4、对营养费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樊信、杨翔策、吕建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而对于免赔率不认可,认为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樊信、杨翔策、吕建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两份,证明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注明不计免赔。原告方对被告方出具的保单两份无异议。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保单无异议。法院当庭出示陈义利的调查笔录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例、住院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交陈义利、南春燕的误工证明,因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详表以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单独无法证明其扣发工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双方均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按照金融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4、被告樊信、杨翔策、吕建辉提交的两份保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5、陈义利的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诉辩、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3日4时15分,陈义利驾驶无号牌金龙客车(载武晓飞)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30公里420米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樊信驾驶的冀EE65**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晓飞死亡,陈义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义利与樊信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杨翔策系肇事车辆冀EE65**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吕建辉系肇事车辆冀EE6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樊信系被告吕建辉所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二者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载明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陈义利与樊信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晓飞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杨翔策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吕建辉,该车的管理、运行、支配和收益均由被告吕建辉享有,故该事故责任由被告吕建辉承担。另,被告樊信与被告吕建辉系雇佣关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吕建辉承担赔偿责任,樊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义利受伤、武晓飞死亡,原告陈义利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内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给付武晓飞家属,自己只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义利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宗县支行正式员工,且在广宗县城居住生活,故该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查认定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6310.89元(扣除所报销的血费1340元),2、误工费,按照金融行业标准计算(只计算住院25天)已明显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故按原告主张数额2100元给付,3、护理费,按照金融行业标准计算(只计算住院25天)已明显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故按原告主张数额3400元给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5、营养费,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身体确实造成了伤害,本院认为给予一定的营养费为宜,营养费酌定为8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该部分费用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总计64160.89元。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和评残后另行起诉。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54160.89元,根据陈义利与樊信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方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吕建辉赔偿原告27080.45元;由于被告吕建辉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约定,因未提交已明确告知被告免赔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免赔10%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义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7080.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080.45元;二、被告樊信、杨翔策、吕建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被告吕建辉承担366元,原告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永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