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常州瑞迪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瑞迪散热器有限公司,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常州瑞迪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法定代表人闵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工业园9号。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栋,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鹏,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瑞迪散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栋、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起,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20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片式散热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计供货660457.90元,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90000元,余款270457.90元一直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457.9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20份合同及17份增值税发票均予以认可,我公司确实与原告有往来,但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20份,约定原告供应片式散热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共计660457.90元,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银行电汇(带款提货),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60457.9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全部抵扣。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90000元,余款270457.9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与当事人核实后陈述货物已全部收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全额价款,被告尚欠货款270457.90元未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瑞迪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270457.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元,减半收取2678.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98.50元,由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瑞迪散热器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常州瑞迪散热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潋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