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正华与盛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华,盛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曾正华。被告:盛明江。原告曾正华与被告盛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正华起诉称:原、被告熟识,被告盛明江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到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八厘计算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曾正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盛明江从原告曾正华借到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0.8%的事实。被告盛明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曾正华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盛明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正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盛明江向原告曾正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0.8%。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盛明江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盛明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明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正华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盛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