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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瑶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瑶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王群超、杨玲。被告朱瑶洁。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与被告朱瑶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超、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瑶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南都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购买了天乐云都云溪苑1幢房屋,成为了天乐云都业主。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独立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按3.50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28.13平方米,萧山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31.08平方米),并约定开发商已通知交付的物业,因业主、使用人未居住、未使用或未前来办理交付手续,物业服务费按70%的标准收取;但自开发商通知交付物业之日起满一年,业主、使用人仍未居住、未使用或未前来办理交付手续的按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2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一直未缴纳服务服务费,共计52446.1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2446.10元。2.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6062.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7051.56元(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建筑面积428.13平方米,第一年物业服务费70%计算),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朱瑶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确认书、验房登记表、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律师函、EMS快件存根、查询单、萧山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都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瑶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7051.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朱瑶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朱瑶洁负担。此款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朱瑶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