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辰民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马玉杰与史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杰,史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0932号原告马玉杰。委托代理人何敏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臣。委托代理人陈克铭(系被告母亲)。原告马玉杰与被告史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群与被告史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杰诉称,2013年被告单位天津红马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因车改要求司机自己购车,再由单位统一租用,被告因没钱购车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原告女儿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为了被告的工作,原告将45000元借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车借款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马丽娟、孙亮与被告及其母亲和马丽娟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表示同意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孙亮、吕秀敏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买车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及马丽娟从银行取款的交易明细清单各一页及被告与天津红马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买车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录音是偷录的,被告在录音中的讲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方引诱被告说的。被告找马丽娟借了45000元,但没有向原告借钱。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45000元是从被告给马丽娟的彩礼钱中拿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史臣辩称,买车一共花费105000元,被告当时与原告女儿马丽娟已经订婚,被告与马丽娟协商先从订婚彩礼的10万元中拿出45000元用于买车,之后稳定了再把这笔钱还回去,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诉称举证如下:马丽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给了马丽娟十万元彩礼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马丽娟曾为恋人关系,2013年9、10月间,被告因购车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45000元整,该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及其应否立即偿还该借款。原告虽然没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且被告又于庭审中提出其只是向马丽娟借款45000元,并未向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但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成立,而被告则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返还45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马玉杰人民币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