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刑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重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4月2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临时离监2个月15天,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从新乡市监狱解回,2014年1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以(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延津县位邱乡小韩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东卧室内盗走现金71180元和5盒红旗渠牌香烟后逃窜,经鉴定,被盗的5盒红旗渠牌香烟价值为50元,以上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712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承认自己犯罪,也有犯罪事实,他和王某某共同作案,但是盗窃数额没有那么大,他们盗窃现金1100元和五盒香烟。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延津县位邱乡小韩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东屋卧室内盗走现金1100元和5盒红旗渠牌香烟后逃窜,经鉴定,被盗的5盒红旗渠牌香烟价值为50元,以上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基本情况。2、前科情况查询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前科情况。3、准予解回罪犯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在新乡市监狱服刑期间被延津县公安局解回。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被从新乡市监狱解回到案。5、延津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关于在朱某甲家前期提取视频无法找回的说明证明:2014年4月15日,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到延津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咨询《赵某某涉嫌盗窃案》关于从朱某甲家提取视频丢失进行恢复一事。经相关技术人员综合分析,该视频基本无法恢复。说明如下:1、朱某甲家的监控系统视频保存时间约为2个月,采用自动覆盖保存方式,自2011年多次存储,原有视频文件已被多次覆盖,基本无法恢复该视频文件;2、刑警大队侦查人员从朱某甲家用U盘拷贝到大队电脑的视频文件经技术手段恢复也未找到。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2日下午她在家中,大约二点多钟,快三点时,她听到李某某家家门口有个车门响了一声,然后过了一会,她就听到李某某家的狗叫了,她当时以为是有人去买农资的,经常有人去买东西,所以她也没在意。又过了一会,李某某的妻子可就来问她了,说她家被盗了。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朱某甲电话联系说二胺已经下站了,他准备去小韩村给她送肥料,朱某甲说她和家人正在地里刨花生,一会儿就回家。过了一会儿,他到了小韩村朱某甲家门口,当时朱某甲和她丈夫已经在大门口站着,朱某甲说家里被盗了。他和李某某一起到房间看看没有贼,屋里非常乱,门上面的窗户被人打开了。他当时急着送肥料,把二胺卸到朱某甲家门市部,就开车走了。8、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他东边的邻居朱某甲家2011年9月22日下午被盗了。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2日下午大约1点20分时,他和他妻子朱某甲一起去地里剖花生了,大约三点来钟时,送农资的周某某给他们来送二胺了,说快到了,他就让他妻子回家接货,他妻子走了十来分钟,回到家里给我打来了电话,说家里被盗了。他就赶快回家了,他到家后,送二胺的人才到,到家后发现确实被盗了。10、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9月22日下午1点20分左右,她和她丈夫李某某去地干活了,到3点钟左右,给她们送肥料的人给她打电话,说货马上就到,让她回家接货,她就先回家了,到家后打开大门往东屋卧室时,她见挨着南边的厨房门开着,她就感觉不对劲,她就马上给她丈夫打电话,她丈夫随从地来了,她丈夫和送货的男的拿着东西往屋看了看,屋中没人,她把卧室门打开后,发现屋中床上,和柜子翻的很乱,她就报案了。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王某某骑摩托车一起到位邱乡小韩村一家卖农资的家中,从西边邻居的院子跳入卖农资的家中,并通过门头上的窗户,跳入屋内,开始翻找,不一会儿王某某翻到了钱,他们就跳出去骑摩托车走了,并找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在路边将偷到的钱数了一下有1100元钱左右,他分了600元钱,2盒红旗渠香烟,王某某分了500元钱,3盒红旗渠香烟。1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赵某某骑摩托车一起到位邱乡小韩村一家卖农资的家中,从西边邻居的院子跳入卖农资的家的室外楼梯上,并顺楼梯进了院子里,通过门头上的窗户,跳入屋内,开始翻找,不一会儿他翻到了钱,他们就跳出去骑摩托车走了,在一个偏僻的地方,在路边将偷到的钱数了一下有1100元钱左右,他分了500元钱,3盒红旗渠香烟,赵某某分了600元钱,2盒红旗渠香烟。13、延价鉴字(2013)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盒红旗渠(硬金红)香烟价值人民币50元。14、(延)公(刑)鉴(痕检)字(2013)01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指印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左手环指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15、(延)公(刑)鉴(痕检)字(2014)00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标志为4107262011092202的现场指印不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所遗留。送检的标志为4107262011092203的现场指印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左手环指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7、王某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延津县位邱乡小韩村李某某家系王某某与赵某某盗窃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他只偷1100元及5盒烟的辩解意见,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7万多元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许英杰审判员  裴跃华审判员  邵明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丰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