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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龚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龚某多次从长沙连某某处以每件65元(重约25kg)的价格购进用工业盐灌装的“雪天”牌绿色加碘精制盐,后按每件80元的价格转卖给聂某某,共计20余吨,涉案金额7万余元。聂某某再加价在益阳市赫山区、桃江等地销售。经检验,聂某某租用仓库内的盐不符合绿色食品食用盐标准,此批盐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连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龚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引起碘缺乏病等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龚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龚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龚某在销盐时不明知食用该盐会有害、有毒或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发生,无主观犯意;且无证据证明他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以来,上诉人龚某多次从长沙连某某(绰号“老鬼”,另案处理)处以每件65元(重约25kg)的低价购进连某某从江西省樟树市盐矿运来的用工业盐灌装的“雪天”牌加碘精制盐,,共计20余吨,涉案金额7万余元。后加价至每件80元转卖给聂某某(另案处理),聂某某再加价销售给益阳市赫山区、桃江等地的超市、商店向社会发售。经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从聂某某租用仓库内提取送检的盐碘含量不合格,不符合绿色食品食用盐标准,此批盐不合格。案发后,上诉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追缴龚某违法所得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聂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连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益阳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聂某某等人销售假冒长沙版小包盐性质的认定材料,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碘缺乏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通知书,上诉人龚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诉人龚某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盐,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龚某在销盐时不明知食用该盐会有害、有毒或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发生,无主观犯意;且无证据证明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龚某明知是假盐而从非正规途径以低价购进再加价销售的事实,有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连某某的供述、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上诉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龚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故意。此外,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具有对食盐质量检测的资质,其检验报告检测程序合法,形式及实质要件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龚某销售的“雪天”加碘精制盐碘含量不合格,为国家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所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练川南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封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