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2014)莲民初字第789号付园园诉蔺晓、刘向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园园,蔺晓,刘向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付园园,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晓,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向辉,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4号。负责人范继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付园园与被告蔺晓、刘向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园园及委托代理人张宏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晓、刘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蔺晓受雇刘向辉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2013年9月14日,被告蔺晓驾驶陕CP74**号小车沿唐延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陕A19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2013年10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陕CP74**号小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陕CP74**号小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蔺晓、刘向辉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2500元,共计14500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晓、刘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原告所有的陕A19C**号车辆损失11472.15元已支付给被告刘向辉,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了理赔,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辉系陕CP74**号车辆所有人。2013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蔺晓驾驶陕CP74**号汽车沿唐延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19C**号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简认字莲(2013)第2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陕A19C**号汽车定损金额为11472.15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维修陕A19C**号车辆支出维修费125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付园园与被告蔺晓经交通警察调解,达成协议:陕A19C**号车辆维修费11472元(凭估价单及发票),由被告蔺晓承担。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付园园与被告蔺晓自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蔺晓承担全部责任,车辆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由被告蔺晓支付给原告付园园。2013年12月5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付陕A19C**号车辆维修费11472.15元,打入被告刘向辉个人账户。另查,被告刘向辉为陕CP74**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26103000030001130001586,商业险单号为26103000033001130001427,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快钱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蔺晓驾驶车辆不慎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向辉作为陕CP74**号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向辉对原告的损害应与被告蔺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支出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对陕A19C**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与原告付园园和被告蔺晓在交通警察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陕A19C**号车辆的维修费相符,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对该维修费用予以赔付,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完结其赔偿责任,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诉请误工费一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蔺晓、刘向辉应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蔺晓、刘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晓、刘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付园园财产损失12500元;二、驳回原告付园园要求被告蔺晓、刘向辉赔偿误工费20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园园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承担23元,由被告蔺晓、刘向辉共同承担1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蔺晓、刘向辉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