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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娄兆忠与大连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兆忠,大连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忠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兆忠。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普兰店市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27号。法定代表人:孙万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645号。法定代表人:石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延国,系该公司督查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忠祥。原审原告娄兆忠与原审被告大连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常忠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4579号民事判决,娄兆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兆忠一审诉称:2011年,二被告联建开发影前小区二期,被告大连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地块未拆迁居民的动迁安置补偿。原告为未拆迁居民。2011年10月29日,被告大连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影前二期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10.48平方米,房产执照号丰04426,土地使用证号1303943,使用性质私宅。拆迁安置房屋共计474.4平方米,分为7套房屋,安置厦子共计36平方米,分为3个。现小区拆迁安置已经交房,但约定应交付原告的7套房屋中的3套即影前二期5号楼(原10号楼)最东面靠孛兰市场道边1单元1至3层,建筑面积80.8平方米,共计242.4平方米没有交付,该3套房屋已经被第三人非法强占。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即影前二期5号楼(原10号楼)最东面靠孛兰市场道边1单元1至3层,建筑面积80.8平方米,共计242.4平方米,并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要求被告常忠祥腾退涉案三套房屋;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潮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嘉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一、该小区楼房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不能够进行回迁;二、根据第一、二被告签订的联建合同第4条第4款的约定,讼争的房屋安置给孛兰市场管理所,现原告的请求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三、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拆迁与回迁安置协议,第二被告并不清楚,因此对原告的请求,第二被告不同意。被告常忠祥一审辩称:这个房屋本来就应该是我的,我动迁我回迁,孛兰市场管理所当时的位置也是在最道边,当时回迁协议签的也是孛兰市场最东面道边,所以这个房屋就是我的,不是我占别人的。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娄兆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娄兆忠承担。娄兆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常忠祥腾退房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的两项诉请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这一事实,根据最高院案由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案件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案由,且上诉人与“交付房屋”、“腾退房屋”两个案由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审理。2.常忠祥恶意占有案涉房屋,应当立即腾退。一审判决肯定了上诉人与金潮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就表明常忠祥占有案涉房屋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案涉房屋虽未交付和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基于合同效力享有占有权,应当予以保护。嘉成公司、常忠祥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服从原审判决。金潮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均送达给自称代表金潮公司的王国雄,而王国雄既未提供金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又未提供其在金潮公司担任相应职务以及有权代表金潮公司参加诉讼的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是金潮公司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并最终对金潮公司做出缺席判决,这违反了关于送达及缺席判决等相关规定。2.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庭审中娄兆忠提交的《联建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常忠祥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两份证据中拆迁补偿的权利主体记载为“孛兰市场管委会”,并不是常忠祥。那么,常忠祥与“孛兰市场管委会”之间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现实际占用案涉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否为常忠祥,常忠祥又是基于什么依据占用案涉房屋,原审并未审查清楚。3.关于原审法院应向娄兆忠进一步释明的问题。嘉成公司答辩称,嘉成公司就“孛兰市场管委会”的安置问题已经与金潮公司在联建协议中有所约定,嘉成公司主张其有权按照与金潮公司的约定处置案涉房屋的回迁分配。重审中,应结合证据审查嘉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如果嘉成公司的抗辩属实,金潮公司又确无法向娄兆忠实际交付房屋,原审法院可进一步向娄兆忠释明,询问其是否主张金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其不能按协议回迁安置的相关损失,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45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人娄兆忠申请司法救助,因其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故批准缓交),现无需补交,亦无需退回。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石玉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