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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谢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变更抚养关系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谢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矿业集团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原告依法行使探视权的时候,被告及家人总是不让我见孩子,经询问周边邻居,才知道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申请变更抚养权,判决将刘韩红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范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韩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孩子由其姥姥、姥爷抚养,范某现在怀孕,无力抚养刘某某;2、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关系;3、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由其姥姥、姥爷接送、照顾;4、原告的工资卡,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在3500元左右,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均客观真实,故均予以认定。基于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刘某某与范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刘某某,2010年6月4日出生。2011年8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同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范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范某在离婚后,因无经济来源,长期在外打工,女儿由范某的父母抚养、照顾。另查明,范某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相识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2月生育一女儿,经找范某谈话,虽然对自己抚养能力较低予以认可,也有意将女儿抚养权变更,但最终表示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均有抚养孩子的权某,本案中,范某因无职业,需打工维持生活,且又生育一女儿,生活状况艰难,女儿刘韩红由其抚养,确实不某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故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与范某的女儿刘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起变更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黄怀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某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