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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凯,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份认识,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女孩张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种种恶习,使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我曾于2012年8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准,至今我们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份认识,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女孩张某甲。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共同在济南做生意。2011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携女儿张某甲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8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以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2)宁民初字第2305号。判决后,被告一直未出现,至今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2011年9月被告无故出走,影响了双方的感情,致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一直未出现,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许可。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之女张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张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655元(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620元/年×25%),至张某甲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成凯审 判 员  崔明海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铎 关注公众号“”